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40號),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亞培諾美婷偽藥膠囊壹佰伍拾肆顆、包裝鋁箔片拾壹片、外包裝紙盒陸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業與商標權人即告訴人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亞培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之代理人具狀陳明不願再予追究,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亞培諾美婷偽藥膠囊一百五十四顆、包裝鋁箔片十一片、外包裝紙盒六盒上,均分別印有告訴人美商亞培公司之商標「Reductil」字樣及圖樣,均係仿冒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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