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岢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田岢昕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0頁、第121至12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酌與刑相關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田岢昕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車道車應暫停讓多車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侯美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田岢昕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侯美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侯美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又田岢昕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田岢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見發查卷第65頁)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侯美珠達成和解,原審在當事人未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有再予審酌之必要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自身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本案被告自警詢時,即對自身之過失坦認在卷(見發查卷第16頁),並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有所差異,因而調解未果乙情,此有調解事件報告書(見他字卷第27頁,本院簡上卷第69頁)在卷可參,本件未能成立調解,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不應僅以雙方未能成立調解為由,即認量刑過輕,且告訴人既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其仍可經由民事訴訟確定其損害賠償,應無再以此為由,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準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鄭咏欣
法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