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洪鎂黛
被   告  陳美玲
       孔令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七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九年三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孔令馨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九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美華 持被告陳美玲所簽發發票日為109
年2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票號JA0000000號
、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向原告調借同額現款,嗣原告依約如數交付借款予林美
華,並約定以系爭支票發票日即民國109年2月15日為清償日
,惟林美華於屆期後竟未依約還款,且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
後則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是原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即
被告 林美玲 自有系爭支票面額50萬元之票據請求權。嗣經原
告欲向被告林美玲追索,始發現被告陳美玲於系爭支票退票
後2日即109年2月17日即將其名下唯一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女即被告孔令馨,並於109
年3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陳美玲現已無其他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有害及原告上開票款債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陳美玲與林美華間曾有長期之合作關係,包括借貸與
投資,則被告陳美玲應係貪圖林美華所承諾每10萬元借款
支付每周5000元利息之高利,方將系爭支票借予林美華使
用。原告當時放心收下林美華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因原
告與被告陳美玲亦同為多年鄰居,原告幾乎每周均會前往
其經營之髮廊消費。原告結識林美華係因被告陳美玲之介
紹,被告陳美玲更曾開口要求原告借錢予林美華軋票,原
告係基於對被告陳美玲之信任才同意借錢予林美華,林美
華事先交代原告不可洩露渠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予被告陳
美玲知曉,原告基於尊重林美華個人隱私僅能照辦,持平
而論,原告亦無義務將林美華借貸事宜事先告知被告陳美
玲,何況林美華既持被告陳美玲開立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貸金錢,原告基於確保債權考量,亦不方便輕易透露予被
告陳美玲知悉,尤其原告願意借貸予林美華金錢,最初亦
係出於被告陳美玲之請託,林美華更不止一次強調被告陳
美玲之支票係鐵票(意指不會跳票),且名下擁有房產,
資力雄厚,原告始放心將錢借予林美華,且原告僅收取每
10萬元借款每月2000元之利息,豈料被告陳美玲明知林美
華已周轉不靈,仍要求原告幫忙林美華,完全不顧原告可
能背負被倒債之高額風險。被告陳美玲在其支票跳票後,
即曾親口對原告表示其要趕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可見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無償行為,顯然意圖規避債務及
日後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
(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較原告匯款予林美華之日期晚2至3個月
,係因林美華當時有資金上之困難,急需現金周轉,又無
法立即還款,方央求原告先行匯款予渠運用,而原告於10
8年12月27日匯款予林美華,林美華於109年1月中旬親自
攜帶被告陳美玲事先用好印之空白授權支票,當原告之面
填入金額及發票日(即預定之還款日期109年2月15日),
此即一般所謂之遠期支票,於商業交易或民間資金往來上
實屬司空見慣之事,原告則於109年1月16日將系爭支票持
至往來之兆豐銀行代收。
(三)原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即先聲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林美華
發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對林美華在第三
人名證工業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但因第
三人異議表示林美華已離職,鈞院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
。又原告亦曾向稅捐單位查詢林美華之財產及所得,發現
渠名下早已空無一物,原告為保全債權僅能對被告陳美玲
追索。
(四)被告孔令馨自103年開始工作即跟隨被告陳美玲腳步,委
由林美華投資,並加入林美華招募之互助會,每會1萬元
及每會2萬元不等,無論係投資款或匯款,被告孔令馨均
係將錢交由被告陳美玲再一併轉交給林美華,是被告孔令
馨自103年起每月匯給被告陳美玲之2萬元,應係互助會款
或投資款,並非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又被告孔令馨自10
3年方開始有收入,則其投資林美華之款項極可能係由被
告陳美玲先行墊付,再由被告孔令馨逐月歸還,縱該2萬
元非係投資款或會款;然以被告孔令馨身為被告陳美玲之
子女,即使真係每月交付2萬元作為被告陳美玲之生活費
,亦屬人情之常,將之解為被告孔令馨購買系爭房產之對
價,未免有違常情。實者,據原告所知,被告孔令馨之薪
資一向自行管理支配,應不可能願意將錢交由被告陳美玲
保管運用,除非該款項係其自身須負擔之投資款或其應繳
納之互助會款。又觀被告所提被告孔令馨之合作金庫銀行
沙鹿分行存摺內頁之記載,僅有多次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
之紀錄,絲毫看不出提領後做何用途,如何能證明被告孔
令馨提領2萬元即係交予被告陳美玲,何況被告所提出之
存摺內頁僅有區區數筆2萬元紀錄,與系爭不動產價金200
萬元相去甚遠,可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無償贈與。
三、被告2人則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陳美玲與林美華係十幾年之鄰居,林美華自103年間
起至被告林美玲所經營之印象髮型設計美容院,先以投資
五金用品、海鮮直播及中國海外投資等多項事業為名,多
次表示投資獲利極豐,騙取被告陳美玲投資,被告陳美玲
起初保有懷疑,林美華為取信被告陳美玲,多次推銷及炫
耀,被告陳美玲不疑有他,即依林美華之指示投資。另林
美華有打麻將習慣,分別於108年4月5日、5月5日、6月17
日、7月1日、8月1日向被告陳美玲借錢,每次均借10萬元
,若有贏錢才分紅5000元予被告陳美玲。嗣後,被告陳美
玲向林美華要回投資款,林美華開始推託及施用詐術表示
因投資款均已運用中,且與相關單位有簽約,無法隨意將
投資款項取回,但可用支票方式換回,林美華陸續以詐術
要求被告陳美玲開立支票換回投資款,被告陳美玲因此於
109年4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林美華提出刑事詐
欺告訴。原告幾乎每周均至被告陳美玲經營之髮廊消費,
且常用1ine通訊軟體互通有無,曾聽聞被告陳美玲提及委
由林美華投資情事,則原告自林美華處拿取被告陳美玲遭
詐欺之系爭支票後,卻從未告知被告陳美玲關於系爭支票
遭不當使用情事,亦未曾與被告陳美玲確認系爭支票由林
美華使用之情形,以及被告陳美玲是否願意擔任林美華借
款之背書人,原告如此處心積慮隱瞞自己為債權人,實有
違常理。原告突於109年4月24日來電告知,林美華之住所
已遭點交,被告陳美玲始發現林美華住處早已人去樓空且
原告與林美華有私下借貸行為及原告持有被告陳美玲遭林
美華詐騙之支票。又原告知悉被告陳美玲名下有不動產,
並隨即向被告陳美玲提出訴訟,故原告與林美華間私下之
借貸行為及合作動機並非單純,既兩造間無任何財務往來
關係,被告陳美玲未要求原告借款予林美華,則原告願意
借款予林美華,是否因有高額利息等因素,令人質疑。又
原告未曾疑惑林美華提供非本人所有之系爭支票用以借款
,反而選擇與林美華一同隱匿被告陳美玲,在系爭支票跳
票後,亦未告知被告陳美玲,更未見原告向林美華追償,
直至林美華不見後才告知被告陳美玲,可證原告與林美華
關係匪淺,令人質疑原告與林美華合謀奪取被告之財產。
(二)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17日、9月19日、9月30日以匯款方式
借款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予林美華;然被告陳美玲
遭林美華騙取支票之日期為109年1月20日、2月15日及3月
30日,何以支票日期遠晚於原告匯款日期,足見原告與林
美華之匯款關係與被告陳美玲所開立之支票並無關聯。又
被告陳美玲從未以任何書面及口頭授權林美華可於系爭支
票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
,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被告孔令馨對被告陳美玲將現金交由林美華投資之事未曾
過問,被告陳美玲亦認純屬個人投資問題而無需向被告孔
令馨多說,故被告陳美玲前從未告知被告孔令馨開立系爭
支票之情事,被告孔令馨直至109年4月24日始知系爭支票
之事。被告陳美玲於去年至梧棲童綜合醫院健檢,健檢報
告表示有肺部塌陷及輕微冠狀動脈硬化,又因被告陳美玲
經常胸悶胸痛,經過1年就醫,身體狀況未見改善,且被
告陳美玲得知被詐騙情事後,一生積蓄已被林美華騙光,
情緒低落,致身體不適,併發憂鬱症,至今仍持續服藥中
,考量個人身體健康因素,方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孔
令馨。另被告陳美玲分別於106年12月及107年3月,向被
告孔令馨表示要投資,請被告孔令馨先把會錢標下,被告
孔令馨各於106年12月10日及107年3月10日借予母親現金
40萬元,總共80萬元,又被告孔令馨自103年起迄今每月
均給予被告陳美玲2萬元作為生活費,被告陳美玲曾允諾
,若該金額達當年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價金200萬元,即會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孔令馨,因該金額累計已達
200萬元,被告陳美玲始決定於農曆年後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孔令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美華於108年間向伊借款50萬元,並交付被告
陳美玲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予伊收執,表示於票載發票
日即109年2月15日清償上開借款,惟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
經提示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被告陳美玲則於109年2
月17日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孔令馨,並於109年3月9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調閱系
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一般贈與)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
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贈與行為乃無償行為,且有害及
原告之系爭票據債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1)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
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
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
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
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
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
或有償契約之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旨意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查被告2人間於109年2月間送件辦理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時,所出具之契約書名稱為「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其上並註記贈與價值128萬1340元(包含土地移轉
價值110萬5640元,即系爭土地1筆及另筆同段32之0074地
號土地之持分各13.1平方公尺,共26.2平方公尺,乘以每
平方公尺移轉現值4萬2200元;系爭房屋之建物移轉價值1
7萬5700元,即房屋1筆之核定契價),並向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申報辦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有上述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契稅繳款書、贈與契約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復審之上開文件中均從
未提及被告間關於借貸等其他關係之隻字片語,是依照契
約文件所示之文義,已足認被告間於109年2月間所成立者
,顯為單純無償之贈與契約,允無疑義。
(2)又者,贈與、買賣為民間日常最常見之契約類型,兩類型
契約,前者為無償,後者為有償及具對價性,性質上截然
不同,一般智識程度者,應無混淆之可能。而被告於109
年8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109年9月3日提出
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亦明確記載:「嗣於109年2月間,被告
陳美玲向女兒說『你之前每個月都會給我生活費2萬元也
持續6年了,跟之前向你借來投資的80萬元,這樣也超過
當初買房子的200萬元,而且媽媽年紀大身體都不太舒服
再怕妳姨丈那樣突然猝死,所以把房子先給你』。」等情
(見本院卷第301至303、357頁),另被告孔令馨、陳美
玲分別自承:「103年我剛工作時,被告陳美玲要求我每
個月要給她生活費,他就說要給她生活費,怕我把錢亂花
掉。103年那時候我有問她這棟房子買多少錢,被告陳美
玲就說200萬元左右,我就問妳會把房子給我嗎,被告陳
美玲就說會,她說我只有這個女兒啊。我給被告陳美玲的
確實是生活費。」等語(被告孔令馨)、「確實還沒有給
足200萬元,會提前是因為我前年去身體健康檢查發現左
肺有異樣,有很多狀況,我覺得差沒有多少錢,只有40、
50萬元,就先過戶給被告孔令馨,我怕會中風,因為我們
有家有這樣的狀況。」(被告陳美玲)等語(見本院卷第
252、253頁),可見被告2人乃主張上開贈與契約係屬附
負擔之贈與,亦即被告告孔令馨每個月支付陳美玲生活費
乃贈與契約之一部,其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
擔為輔。又者,被告雖均辯稱被告孔令馨各於106年12月1
0日及107年3月10日借予被告陳美玲40萬元,又被告孔令
馨自103年起迄今每月均給予被告陳美玲2萬元,被告陳美
玲曾允諾,若金額達當年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價金200萬元
,即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孔令馨等情,並提出
被告孔令馨帳戶之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47頁
);惟此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觀諸被告孔令馨之帳戶
存摺明細,既均以現金提領方式領款,則該等款項是否確
有交付被告陳美玲及供上開生活費支用,洵非無疑。再者
,系爭不動產係於109年3月9日移轉至被告孔令馨名下,
而被告孔令馨辯稱其提領現金(即其畫螢光筆部分)之日
期則係自102年11月9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數額2000元
至3萬元不等,提領期間將近7年,提領金額亦非鉅額,與
一般買賣不動產會在契約成立前後支付一定數額之金錢等
常情顯然相違,亦與被告所述係每月交付2萬元及一般子
女給予父母生活費用之定額交付常態有悖,足見被告辯稱
被告孔令馨早自102年間起所交付之生活費部分均屬約定
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對價云云,已顯無憑。甚且,觀諸被告
孔令馨所提其帳戶存摺內頁,可見被告孔令馨係提領現金
(以其畫螢光筆部分為計)數額計約93萬元,亦與被告孔
令馨所稱其應支付之價金數額相差甚鉅,益徵被告所辯上
情,容非可信。況依常理,現金提領之原因眾多,自尚難
僅憑上述時間之存摺明細有金融卡提款之記載,即遽認被
告孔令馨確有將該等現金交付予被告陳美玲甚明,復被告
2人均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等間有交付買賣價金作為系
爭不動產對價之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2人間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支付任何對價
之事實存在。準此,被告陳美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予被告孔令馨之行為,實未取得任何或相當之對價,應屬
單純之無償行為,當堪認定無訛。
(3)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
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
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
張票據無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2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
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
為之,以完成票據行為。又按票據上所有應記載事項,均
得授權為之,並未將金額之記載除外,有最高法院67年台
上第3896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70年度台上字
第44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
字第16977號民事法律座談會可為參照,並參酌前揭規定
之立法理由「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
應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
宜容許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
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
人依事先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惟為防止糾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
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
準此,空白授權票據係為實務所承認,且票據應記載事項
,均得授權由執票人補充填載,合先敘明。經查,被告陳
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支票是我簽發,但我是遭
到林美華詐騙,我不會寫國字,支票的面額都是林美華填
寫,發票人的印章是林美華在我面前幫我蓋的,蓋完後我
有看支票的填寫內容,之後我將支票交給林美華,林美華
說要投資,她說投資利潤不錯,我才說要投資交給她支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可見被告陳美玲確係基
於投資等因素,基於其自由意識而將系爭支票之其他應記
載事項即金額及發票日等授權予林美華自行填載後,將系
爭支票交予林美華使用者,而合於前揭空白授權票據之情
形甚明。從而,林美華如將系爭支票之其他應記載事項補
充完成並交付他人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陳美玲之
發票行為即告完成,並應對執票人擔負其票據責任至明。
準此,原告持系爭支票向發票人即被告陳美玲行使系爭支
票之票據權利並請求給付票款,自屬有據。至被告陳美玲
雖仍以上情置辯;惟觀其內容,係辯稱其與林美華間關於
簽發系爭支票後,林美華另外持系爭支票做其他之用等情
,自不影響原告立於執票人之地位而行使票據之權利,是
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4)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
。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
,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陳美玲因遭林美華詐欺而
簽發,被告陳美玲已對林美華提起刑事告訴,且以原告未
向林美華追償為由,質疑原告與林美華合謀奪取被告之財
產,而認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情,乃為原告所
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係出於惡意等情,亦即,被告除需證明原告就被告陳美
玲何以簽發系爭支票予林美華之原因關係(即被告所稱其
將所有款項交予林美華投資)知之甚詳外,尚需證明原告
已知悉被告陳美玲遭林美華詐騙投資而簽發系爭支票,原
告卻仍自林美華處受讓該支票權利,方屬完足。而查,被
告固提出刑事告訴狀等為佐證;然則,證人林美華於本院
審理時既已到庭具結證稱:「(問:拿過幾張被告的支票
向原告借貸?)我跟被告陳美玲借票已經4、5年,之前都
有過票,因為疫情的關係及投資失利,導致被告陳美玲的
支票退票。之前被告陳美玲的借票都有過票。我拿被告陳
美玲的票跟原告借款,有很多次,有時候我拿了被告陳美
玲的票,也有向其他人借款,之前都有過票。(問:你借
的票據常態,被告陳美玲如何簽發支票形式給你?)我跟
被告陳美玲借票4、5年,她一次撕3張空白支票給我,印
章蓋好,當面拿給我,金額是我自己寫的,要寫的金額被
告陳美玲都知道,因為借貸的金額不一定,我跟被告陳美
玲拿的空白支票,是當天要借款多少馬上填寫上去。(問
:當天要借款多少怎麼會知道?)我要借多少我當然知道
,我就自己寫上去,我們之間的常態是我寫多少都沒有意
見,所以我跟被告陳美玲拿支票的時候,面額多少她都不
知道,金額都是我自己寫的,面額多少她都不知道,不用
問過被告陳美玲。長期都是這樣,被告陳美玲都是同意的
。過票時,被告陳美玲都知道金額大概多少。(問:是否
一定的金額的限度?)沒有約定,都可以。(問:給你的
空白支票,只有蓋印章,其他部分都空白?)是,所以他
授權我寫金額及日期。日期是我自己填寫的,一直以來都
是這樣,長期金額、日期都是我自己寫的,被告陳美玲也
都同意。(問:所以沒有被告陳美玲自己寫好金額、日期
的支票?)沒有。(問:你寫的支票日期,是去借款時的
多久?)發票日期通常是記載借款日期後大約2個月至3個
月。(問:本件支票JA0000000支票簽發情形及交付情形
為何?提示)也是被告陳美玲給我的空白支票,她蓋好印
章交給我,授權金額、日期由我自己寫的,其上金額、日
期事後由我填寫,我沒有跟被告陳美玲說要借多少錢。(
問:為何交付蓋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給你?)我跟被告陳美
玲借票已經使用4、5年,都有過票,如剛才所述。我有告
訴他借票是要周轉用的,她也知道。(問:被告陳美玲交
付系爭空白支票給你的時間為何?提示支票)約在108年
年底。我開票大部分時間是2、3個月的長期票,這是2月1
5日,所以我認為大約是108年年底即12月20日左右。(問
:那時候有資金需求?)是。(問:從事何業?)針車零
件。(問:50萬元的需求為何?)買東西及投資。(問:
你是108年年底有這個需求?)是。(問:你向被告陳美
玲借票,是要向何人周轉是否要告知被告陳美玲?)不用
。因為被告陳美玲不知道我要跟何人借款,都是我自己填
寫,金額自己寫,我要跟何人借款被告陳美玲並不知道。
(問:被告陳美玲借票給你有何好處?)被告陳美玲在我
這邊有放款,我有幫她賺取利息,所以有利潤的獲取,我
如果在外面投資利潤比較好,10萬元1周可以賺取5000元
的利息,被告陳美玲也是有參與,我們有利益的分。(問
:你為何沒有票?)我沒有票,因為我有房貸,沒有按期
繳納,所以在信用方面沒有辦法申請支票帳戶,我有問過
銀行。(問:交付支票給原告的情形為何?)我拿空白支
票跟原告借款,由我當面填寫金額跟日期直接轉給原告,
我跟原告借50萬元。(問:你跟原告何關係?)是在被告
陳美玲那邊美容院認識原告的。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
。我如果當面給原告支票,原告隔天就會匯款到我的帳戶
。(問:所以剛才提示的支票,你是108年底左右持票向
原告借款,隔日原告匯款50萬元給你?)是。(問:支票
發票日期是遠期?)是。(問:被告陳美玲如何授權給你
?)每次跟被告陳美玲借票,就是在廚房那邊,我說要開
3張票,被告陳美玲就拿票出來,蓋好印章,在那邊交付
給我。(問:被告陳美玲沒有口頭授權,如何證明有授權
?有無授權書?)我沒有授權書,因為長期4、5年都是跟
被告陳美玲都是開3張票,用完後,我有需要再去跟被告
陳美玲拿。(被告問:原告是否知道你沒有授權書,為何
同意你在他面前填寫金額及背書?)原告是被告陳美玲的
長期客戶,我跟被告陳美玲的金錢授意,原告都知道,我
長期的工作很順利,在美容院聊天時,原告都瞭解我的經
濟情形,也知道被告陳美玲的狀況,我拿被告陳美玲支票
跟原告借錢,原告都知道,我們並不是不相認識。(被告
問:為何你知道票已經跳票,為何不跟被告陳美玲說,也
不請原告跟被告陳美玲協商,你還假裝出了借據還逃走?
你還只單方跟原告聯絡?)跳票當天就一定知道,原告會
找上我,是找我兒子,才找到我。因為被告一直表示是我
竊取被告陳美玲的支票,因為是不實的,所以我要出面澄
清我跟被告陳美玲拿票,是她直接蓋好章,她當面交給我
,我要出面澄清。(被告問:我沒有提出告訴,並沒有說
你竊取支票,為何都聯絡不上你,卻只有原告可以聯絡上
你,你要澄清為何不向司法單位澄清?)我現在很落魄,
在南部做零工,我兒子在中部,我跟兒子聯絡,經過兒子
告知,才知道原告要跟我聯繫,我才主動跟原告聯繫的。
(問:你說你的的票是12月底拿到,但原告書狀說是10月
份拿到,為何不一致?)我跟被告陳美玲借很多張票,開
的票很多,正確的時間我無法確切的跟法院說明。(問:
原告書狀又說是1月份才拿到支票,時間何者為真?)我
是以借款的大約時間表示何時拿到票。(問:你說票是投
資公司要抵押?)因為疫情關係,才導致跳票。(被告問
:你既然說票要放到投資公司,為何把票拿給原告?)給
原告的這張票,我並沒有這樣說。(問:主張本張支票匯
款時間為何?)如108年12月27日的匯款單。(問:剛才
提示之系爭支票,收取金額是否確實為50萬元?)有收到
原告給我的50萬元。(問:是否確定有向原告收到系爭支
票的借款50萬元?)確定有。(問:這筆借款,是否約定
利息?)10萬元算1個月2000元或2500元利息。(問:這
筆借款,是否有支付利息?)額外付,先給原告利息的錢
,支票是借款的總金額,利息另外給。」等語詳實(見本
院卷第448至455頁),且有原告所提匯款單為證,復被告
陳美玲亦未否認系爭支票確為其本人蓋用印章後交付予林
美華收執使用,再系爭支票確係證人林美華經被告陳美玲
本人授權後簽寫金額及發票日等事項,而原告亦係因證人
林美華背書轉讓後而持有系爭支票等各情,乃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上開說明,堪認證人林美華確係自有權處分之被
告陳美玲處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再由證人林美華背書
轉讓予原告持有無訛,則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直接自
被告陳美玲處取得,而被告陳美玲與林美華間關於票據究
係以何原因為收受之約定,乃係基於渠等內部間之契約關
係,被告陳美玲自不能以渠與林美華間之約定事由對抗原
告至明。再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
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仍不能免除
被告陳美玲應負給付票款之發票人責任。復查,原告於10
8年12月27日確有匯款50萬元予林美華之紀錄等情,有原
告所提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7頁),
又證人林美華前亦已證稱渠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確係用於
向原告借款50萬元所用,且渠確有取得該50萬元借款無訛
等語在卷,則原告主張伊係因出借50萬元款項予林美華而
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當屬可採。又者,不行使票據追索權
之原因不一,恐係票據時效已罹,恐係執票人已獲得其他
形式之債權擔保,抑或其他事由,從而,原告縱未對於林
美華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法上之追索權,亦不得作為被告抗
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詐欺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有利憑
據。
(5)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9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日期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
權時,距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述無償行為均未逾1
年,自無撤銷權逾上述除斥期間而消滅之問題。又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
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
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即難謂
無害及債權。經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美
玲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即原告取償,自難認定被告陳
美玲尚有資力而此贈與行為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被
告陳美玲於109年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孔令
馨,並於同年3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孔令馨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確當已致被告陳美玲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
即原告為強制執行,足認該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上開
債權之追償甚明。是以,原告以被告陳美玲無償贈與系爭
不動產予被告孔令馨,已害及伊上開債權,為此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孔令馨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核
屬有據,當為准許。
(三)承上,被告陳美玲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行為移轉登記
予被告孔令馨後,被告陳美玲之財產已積極地減少,其償
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困難或遲延
受清償之虞,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當認原告主張被告陳
美玲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孔令馨之行為已有
害及伊上開票據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
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9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孔令馨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
│││││││(平方公尺)│範圍│
├─┼───┼────┼───┼───┼──┼──────┼──┤
│1│臺中市│北區│ 邱厝子 │32-75││131.00│10分│
││││││││之1│
└─┴───┴────┴───┴───┴──┴──────┴──┘
┌─┬──┬─────┬─────┬───────────┬──┐
│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層次│面積│範│
│號││││││圍│
├─┼──┼─────┼─────┼────┼──────┼──┤
│1│1781│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北│第2層│77.78│全部│
│││邱厝○段○區○○街││││
│││32-75地號│277之1號││││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