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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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錦安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南通路3段交岔路口之「羊肉明羊肉攤」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旋於同日時10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擦撞 曾志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致曾志昇受有右頸部挫傷之傷害(吳錦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李金富警員、 柯水杉 巡佐 據報到場處理,吳錦安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之李金富警員辱罵「幹你娘雞掰ㄚ」,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李金富警員、柯水杉巡佐對其加以逮捕時掙脫反抗而施強暴脅迫,致李金富警員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柯水杉巡佐受有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吳錦安為警逮捕後,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並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6時13分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MG/L)。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吳錦安於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警員李金富之職務報告。
(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四)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0幀。
(六)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強暴、侮辱之公務員雖不止一人,惟被害國家法益仍係單一,應僅各成立單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害人陳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背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血液酒精濃度為264MG/dL(換算呼氣酒精測試值1.32MG/L),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肇生車禍,對於交通安全已有妨害,又對於到場處理之警員以三字經公然侮辱,復於員警逮捕時,以強暴之方式導致員警受傷,漠視並挑釁公權力毫無法治觀念,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成年、二名子女現均就讀大學、無業、現名下無財產、配偶擔任飯店房務之生活狀況、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均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張紜飴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揩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