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4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玥琴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高馨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6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任職於「好理國際有限公司」,負責外勞仲介業務,係從事外勞仲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印尼籍勞工A1(代號0000000號,年籍詳卷)係其代雇主 王國清 仲介申請來臺之監護工,並約定自99年12月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7,952元(起訴書誤載為17,000元)之薪資,受聘於臺中市和平區王國清住所(詳細地址詳卷)內擔任監護工,協助照顧王國清之母親 陳菊妹 ,不得任意轉換雇主,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業務侵占行為:
㈠A1自99年12月5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止,在雇主王國清上揭
家中任職,然因雇主王國清認其家屬與A1語言無法溝通,欲解除對A1之聘任,遂於100年3月29日電請甲○○替A1更換雇主,並將A1剩餘薪資及仲介款項(含A1貸款費用)以匯款方式,於100年4月20日、25日分別匯款30,000元、10,848元入甲○○名下之臺中大智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共計40,848元,委託甲○○將薪資部分轉交A1。詎甲○○除自上開款項中扣除其應得之每月服務費1,800元外(自99年12月5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止,未滿4月,以4月計,共7,200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暫收款項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雇主王國清交付之剩餘款項金額33,648元均侵占入己後,挪供己用。
㈡因 謝慈芬 亦委託甲○○仲介外籍勞工來臺擔任監護工,甲○
○遂在未申請辦理雇主轉換之情形下,逕自於100年3月29日,將A1改帶往臺南市佳里區謝慈芬住所(詳細地址詳卷),負責照顧謝慈芬母親 陳金滿 ,A1即自該日起至100年6月17日止,在雇主謝慈芬上揭家中任職。嗣謝慈芬因故解除對A1之聘僱,並將剩餘之53,831元A1薪資及仲介費用(含A1貸款費用)交付甲○○,委託甲○○將薪資部分轉交A1。詎甲○○除自上開款項中領取其應得之每月服務費1,800元外(自100年3月29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未滿3月,以3月計,共5,400元),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暫收款項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雇主謝慈芬交付之剩餘金額48,431元均侵占入己後,挪供己用。
㈢嗣因 施秋煌 亦委託甲○○仲介外籍勞工來臺擔任監護工,甲
○○遂又在未申請辦理雇主轉換之情形下,逕自於100年6月17日,將A1改帶往臺中市龍井區施秋煌住所(詳細地址詳卷),負責照顧施秋煌父親 施阿樹 ,A1即自該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在雇主施秋煌上揭家中任職,施秋煌並每月交付甲○○仲介費用11,400元(含A1貸款費用),總計8個月,共91,200元。詎甲○○除自上開款項中領取其各月應得之服務費1,800元,總計14,400元(計算式:1,800×8=14,400)外,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暫收款項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雇主施秋煌交付之每月剩餘款9,600元均當場侵占入己後,挪供己用,總計侵占76,800元【計算式:(11,400-1,800)×8=76,800)。
三、另甲○○、 劉簡鳳珠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均明知A1從未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劉簡鳳珠住所擔任看護工,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5日前之某日,由甲○○不實填載其業務上職掌之「轉換接續聘僱申請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勞委會,已改名勞動部)佯以表明將由劉簡鳳珠接續聘僱A1擔任看護工,以看護劉簡鳳珠之女即被看護人 劉冠麟 ,並於100年12月5日向行政院勞委會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使行政院勞委會因此誤信為真,據以核准劉簡鳳珠自100年10月6日起至101年2月6日止接續聘僱A1,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委會對於外籍勞工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A1本人,迄101年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甲○○始替施秋煌辦理接續聘僱A1手續獲准。
四、又甲○○明知A1並無任何逃逸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利用先前經施秋煌授權代刻保管印章之機會,在施秋煌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01年3月27日,在「陳報函」上「雇主」欄內偽簽「施秋煌」之署名1枚及盜用「施秋煌」之印章蓋用「施秋煌」之印文2枚,假冒施秋煌之名義填載A1於101年3月22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日之「陳報函」;復接續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書」上「雇主名稱」欄內盜用施秋煌之印章,蓋用「施秋煌」之印文1枚,假冒施秋煌之名義填載A1於101年3月22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書」,並均以掛號郵件寄送至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組而行使之,致使行政院勞委會於101年4月2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A1之聘僱許可,並將A1登載於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中,足生損害於A1、施秋煌及勞委會對於外籍勞工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甲○○於101年3月2日,復將A1帶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其表弟 楊慶豐 所經營之麵店內,從事煮麵、切菜等工作,迄至同年月23日止,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會同員警在上揭地點查獲A1,始悉上情。距甲○○與劉簡鳳珠為掩飾犯行,復於查獲後至同年9月12日間之某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A1不知情之狀況下,推由甲○○接續偽造A1自100年10月6日至101年2月6日止在劉簡鳳珠處工作領取薪資之薪資表4張,並於上揭薪資表旁接續偽簽A1之署名各1枚,佯以作為A1已領取薪資表上薪資意思表示之證明,進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12日庭訊時共同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A1本人。
六、案經A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被告及等之辯護人對於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欄部分:
㈠被告甲○○否認有何侵占A1薪資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侵
占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甲○○係依中間人鄭老師即「HENDRI」之指示,才會將貸款費用交予 吳良芬 及 鑾可鈺 ,以為這樣就可以處理A1貸款,其主觀上沒有侵占的意圖。又金錢是不特定物,只有債權債務關係,當僱主把金錢交予被告甲○○時,該筆金額就與被告甲○○自己的金額混同了,構成要件上是否構成侵占亦有疑慮云云(包括被告、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解)。
㈡經查:
⒈雇主王國清委由其妻 張美華 ,於100年4月20日、25日,分別
匯款30,000元、10,848元入被告甲○○臺中大智郵局帳戶,共計40,848元;雇主謝慈芬於不詳時間,委託司機交付53,831元現金予被告甲○○;雇主施秋煌於100年6月至101年2月間,每月交付11,400元現金予被告甲○○,共計交付8個月,合計91,200元等情,為被告甲○○所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國清、張美華、謝慈芬、施秋煌證述之情節相符(依序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73頁正反面;偵卷第145頁正反面、第147頁;偵卷第7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並有被告甲○○之臺中大智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謝慈芬提出之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手寫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偵卷第149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未將上開款項交付A1等情,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稱係挪用以支付A1之貸款,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證稱:被告甲○○告訴伊,伊薪資都拿去繳貸款;伊沒有領到王國清部分薪資;被告甲○○也沒有將謝慈芬的5萬多元交給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0頁反面、偵卷第73頁、第145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⒉而就其等支付上開款項之目的,證人王國清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甲○○後來把A1帶走,伊無法支付A1剩餘薪資,只好匯款予被告甲○○,委託被告甲○○將薪資交付A1等語(見警卷第17頁),其妻張美華亦於偵查中證稱:因為A1離開了,所以A1薪資伊係用郵局匯款予被告甲○○等語(見偵卷第73頁正反面)。證人謝慈芬證稱:伊前兩個月給A1現金各5,322元,最後1個月給A1現金3,000元,其餘部分共計53,831元,伊是按照被告甲○○的指示交給仲介公司司機,被告甲○○說這樣就可以了等語(見偵卷第145頁正反面)。證人施秋煌則證述:伊係委由伊妹妹,將A1薪資及仲介費用分開,屬於A1的部分直接交給A1,並請A1簽收,屬於仲介的部分則是直接交給仲介,伊妹妹是依照表列費用分開;A1薪資伊都有支付,要給仲介公司的錢伊也有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核與被告自承:施秋煌每月支付之11,400元,係包括服務費、貸款費用、銀行貸款及保證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參以證人A1證稱:王國清及謝慈芬部分,伊離開時都有部分薪資都還沒有結清;施秋煌部分,則是在伊離開時就將薪資結清了;施秋煌沒有欠伊薪資,只是貸款的部分都沒有繳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偵卷第75頁),堪認證人王國清、張美華及證人謝慈芬分別匯款及交付被告甲○○之上開金額,均包含證人A1之薪資,並非僅有證人A1之貸款費用,僅證人施秋煌部分,未包含證人A1之薪資,堪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其將上開金額悉數用以支付證人A1貸款,卻未將證人A1應得之薪資部分區分交付證人A1,就此部分已難認被告甲○○無侵占之意圖及行為。
⒊再者,被告甲○○雖曾辯稱:伊將上開金額挪用支付A1貸款
費用,伊第1次匯款50,000元予「好理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吳良芬、第2次匯款35,000元予臺灣仲介公司鑾可鈺,第3次直接匯款16,500元予國外仲介公司「HENDRI」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刑事準備狀),並提出「 王水源 」匯予鑾可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匯予「HENDRI」之國外匯款回條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然查:
①證人A1貸款費用共計85,728元均未給付,經板信商業銀行委
託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力達公司)處理,偉力達公司因之持證人A1於印尼簽立之同額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憑票支付,並得為強制執行,偉力達公司復依據該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3日印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6598號給付票款全卷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156頁、偵卷第1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6598號全卷),足見證人A1信用貸款費用確實未據繳納。
②又辯護人雖曾稱被告甲○○係依「HENDRI」之指示匯款予吳
良芬、鑾可鈺及「HENDRI」等人,誤為如此即可解決證人A1貸款問題,並無侵占意圖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然證人吳良芬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從事人力仲介工作,原本成立「好理國際有限公司」,後來於99年3月,又成立「好理國際資源有限公司」,伊就於同年10月,將「好理國際有限公司」交予被告經營,由被告女兒擔任名義負責人。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引進A1這個勞工,因為那是被告自己經營公司的事情。伊在99年9月28日,曾替「好理國際有限公司」交付稅款,但因伊沒有繼續經營該公司,國稅局又將這筆款項退回到「好理國際有限公司」,這筆錢被告應該要還給伊,因為本來就是伊出的,又「好理國際有限公司」原先停業,申請復業費用是6,500元,這筆錢也是被告應該要支出的,所以被告就將這2筆費用合在一起,總共匯了50,791元給伊。
伊將「好理國際有限公司」交給被告後,和被告只有過這1筆金錢往來,伊很確定。被告不曾委託伊代繳被告引進的外勞貸款費用,這與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第139頁、第140頁)。證人鑾可鈺亦於原審結證稱:
伊係聯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負責引進外勞之人力仲介公司。伊認識「HENDRI」,「HENDRI」是印尼人,伊會透過「HENDRI」叫外勞。101年6月間,「HENDRI」有透過王水源匯款35,000元至伊玉山銀行帳戶,因為「HENDRI」拜託伊幫忙購買洋菸、酒、茶葉等,交給要回印尼的外勞帶回去,這筆錢就是「HENDRI」要還伊商品的錢。被告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就是伊所指的這筆款項。伊與被告並無業務往來,伊也不認識被告,伊很確定該筆錢就是「HENDRI」還伊購買商品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是依證人吳良芬、鑾可鈺所述,被告甲○○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分別係根據其等與被告甲○○或「HENDRI」間之私人借貸關係,其等既不認識證人A1,與被告甲○○亦無業務往來,則被告甲○○辯稱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證人A1之貸款費用,實難採信。再被告甲○○於原審稱欲查明後回報是否與證人吳良芬有他筆匯款(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或說明供本院調查審認,既無事證證明被告甲○○有其所稱之該筆匯款存在,自無從使本院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③又依證人吳良芬證稱:外勞引進臺灣之後,身上一定會帶有
銀行的繳款單,由繳款單上的金額直接匯過去銀行,支付的方式由雇主、外勞或仲介代繳都有可能,只需憑繳款單繳納(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42頁反面);原審詰之證人鑾可鈺亦證稱:外勞貸款一定是在臺灣,以外勞帶進來的繳款單繳款,絕不會有款項匯到國外或匯給私人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觀之,繳納外勞貸款費用必須憑藉繳款單直接向銀行繳納,斷無可能由私人間匯款處理,被告身為「好理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仲介外籍勞工來臺工作為業務,熟悉仲介流程,對此自難諉委為不知。再被告甲○○所辯匯款金額總計101,500元(計算式:50,000+35,000+16,500=101,500),亦與上開其未交付證人A1扣除服務費後總金額158,879元(計算式:33,648+48,431+76,800=158,879)不符,均徵被告辯稱誤以為可以匯款予證人吳良芬、鑾可鈺及「HENDRI」之方式支付證人A1貸款費用,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甲○○收受雇主即證人王國清(透過其妻張
美華)、謝慈芬、施秋煌分別支付之上開款項後,確未用以支付證人A1貸款費用乙節,堪以認定。
⒋至辯護人曾稱金錢為不特定物,當雇主交付金錢予被告甲○
○後,即與被告甲○○之金錢混同,僅有債權債務關係,構成要件上是否得以成立侵占,尚有疑義等語。惟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再「監獄合作社之業務與該監獄之公務有別,且合作社之資金為社員交付之股金,並非監獄撥付之經費,上訴人奉派擔任該監獄合作社飲食部採買工作,將預借合作社之採購金予以侵占,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判決、70年臺上字第5088判例意旨)。而查被告甲○○收受上開款項已3年餘,卻遲遲未依證人王國清、謝慈芬之囑咐將其中有關證人A1薪資部分轉交證人A1,亦未依其所述替證人A1繳納貸款,業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判例要旨,足見被告甲○○顯有將上開業務上持有款項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侵占雇主王國清委由其妻張美華匯款
之33,648元、雇主謝慈芬委託司機交付之48,431元現金、雇主施秋煌於100年6月至101年2月間,每月交付之9,600元現金,共8個月,計76,800元等情,均堪認定。至起訴意旨認證人施秋煌交付予被告甲○○之每月11,400元,亦係託被告甲○○轉交之證人A1薪資等語,容有誤會,又證人王國清、張美華、謝慈芬、施秋煌交付被告甲○○之前開金額內,既均分別包含被告甲○○每月仲介費用1,800元等情,業據證人施秋煌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6頁反面),核與被告甲○○所辯相符(見偵卷第76頁反面),且有證人謝慈芬提出之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9頁),則被告甲○○侵占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原所應得之每月仲介費1,800元,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坦承犯罪事實欄
犯行,惟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之犯行;經查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偵卷第79頁),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6日準備程序亦稱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係請求輕判,辯護人亦表示本案係爭執侵占部分,又被告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證人王國清、謝慈芬、施秋煌證述之情節相符(依序見警卷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144頁反面、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偵卷第71頁;偵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7頁;偵卷第75頁正反面),且有施秋煌與好理國際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15日終止委任契約書暨簽收文件清單、行政院勞委會100年12月7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致劉簡鳳珠函、行政院勞委會101年3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致施秋煌函、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各1份、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2份、外國人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各3份、偽造之薪資單4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85頁、偵卷第93頁、第107頁、第95頁、第109頁、第108頁、原審卷第79頁、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78頁、第80頁、第82頁、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甲○○上開偵審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固稱偽造之A1薪資表係由劉簡鳳珠提出交予檢察官云云,惟偽造A1薪資表無非為掩飾被告將A1帶至麵店工作,而非為劉簡鳳珠工作事實,顯係於遭查獲後為掩飾被告違法犯行而為之,被告於原審103年1月15日審理時坦承偽造情事,其如無行使意圖,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偽造之,縱該薪資表係劉簡鳳珠親手交予檢察官,亦無礙於被告共同犯行之成立。
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於本院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之犯行
;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核與證人施秋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6頁反面),復有「陳報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書」、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行政院勞委會101年4月2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代刻及保管印章委託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79頁、第75頁、第82頁反面、第87頁、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勞動部受理雇主通報外國人行蹤不明及外國人轉換雇主事件係採書面審查,有勞動部103年7月22日勞動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26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可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甲○○與被告劉簡鳳珠間,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
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部分,偽簽「施秋煌」之署名、盜用「施秋煌」之印章,及於犯罪事實欄部分,偽簽證人A1之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之罪,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尚有誤會。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部分,先後於「陳報函」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書」上,偽簽及盜用被害人施秋煌之署名及印章;及於犯罪事實欄部分,先後偽造證人A1「薪資表」4張,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中,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6罪間(犯罪事實欄部分3罪、犯罪事
實欄至部分各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有偽造
文書、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犯罪前科,其身為「好理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外勞仲介業務,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竟仍不思滿足,侵占被害人A1辛苦工作之薪資,復未依照法律規定替A1辦理外勞接續聘僱手續,並為掩飾犯行,以雇主施秋煌名義謊報A1逃逸,嗣本案經查獲後,其竟仍不知悔改,續以偽造A1簽名之薪資表4張,企圖蒙蔽檢察官辦案,所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於原審亦未返還其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說明扣案物等應否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在本院否認侵占犯行,卻又稱伊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勞簡字62號判決賠償A1云云,並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二紙(受款人為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云云,然被告欺凌弱勢外籍勞工其侵占被害人A1款項,迄本院審理時為上述賠償作為已逾3年,被告又未與被害人A1和解獲得宥恕,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其據此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起生效。查:
㈠被告甲○○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同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係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則舊法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況且新法雖使行為人於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是整體綜合觀察之結果,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甲○○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原審就被告甲○○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即無違誤,附此敘明。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參考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參考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查: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未扣案之偽造「轉換接續聘僱申請表」
已交予行政院勞委會收執,難認仍係被告甲○○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未扣案之「陳報函」及「雇主聘僱外籍
勞工申報書」各1紙,均已交予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組收執,難認仍係被告甲○○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內所附之上開文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79頁、第75頁),僅係做為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甲○○所用或由其所偽造,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陳報函」上「雇主」欄內偽造之「施秋煌」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盜用「施秋煌」印章,蓋用之印文2枚,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書」上「雇主名稱」欄內盜用「施秋煌」印章,蓋用之印文1枚,因均係盜用「施秋煌」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部分:扣案之偽造A1「薪資表」4張係經同案
被告劉簡鳳珠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供作證據而行使之,仍係被告甲○○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該文書上偽造之A1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中,侵占A1薪資,而使A1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㈡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中,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考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參考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復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又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再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再按同法第32條第2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若非此情形,自不能與該罪相繩。
⒉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證人A1之工作時段、工作時數、工作
場所、工作環境、薪資、休假日數等勞動條件有何顯不合理之情節,而依卷附之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負其他費用計算表觀之(見偵卷第149頁),每月列舉應由證人A1薪資扣除之體檢費、居留證、稅金、健保費、服務費、貸款費用、銀行貸款、保證金等款項,究其性質,本質上應均屬合法列舉之項目,且應由證人A1之薪資支出,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中有何遭被告甲○○非法、恣意巧列名目,用以剝削外勞之不當債務等情事。是揆諸前述見解,上開債務均非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當債務」甚明。再者,行政院勞委會於100年1月1日起,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每月17,880元,復於101年1月1日起,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每月18,780元,至100年1月1日前之基本工資則為15,84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證人A1係於99年12月5日引進臺灣工作,每月薪資為17,952元(計算式:15,840元【薪資】+2,112元【加班費】=17,952元,見偵卷第149頁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已保障其基本工資,審酌國人之所以引進外國勞工,本係因外國勞工之薪資較本國勞工低廉,故於同一勞動條件下,本國勞工與外國勞工本難為平等之比較,無法單以我國勞工之薪資多寡為判斷基礎,況證人A1之薪資已達本國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標準,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對證人A1實無虧待,更遑論有對其「剝削」之情節。
⒊至證人A1雖未實際取得每月應得薪資,然係因遭被告甲○○
非法業務侵占其應得款項等節,業如前述,是證人A1仍得向被告甲○○請求上開薪資,自難以此遽認被告甲○○有何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A1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A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查被告甲○○雖係從事外勞仲介業務
為業之人,然其既係假冒雇主即證人施秋煌之名義,於「陳報函」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書」上偽簽「施秋煌」之署名及盜用「施秋煌」之印章,填載A1於101年3月22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日之偽造「陳報函」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書」,自僅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無從另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起訴意旨顯有誤會,僅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甲○○於
犯罪事實欄部分有何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行為,及於犯罪事實欄部分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甲○○此2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2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部分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若有罪,與其前開科刑之業務侵占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部分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其前開科刑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甲○○之罪刑表。
┌─┬─────┬───────────────────────┐│編│犯罪事實│被告甲○○所犯罪名及科刑││號│││├─┼─────┼───────────────────────┤│一│犯罪事實欄│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㈠部分││├─┼─────┼───────────────────────┤│二│犯罪事實欄│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㈡部分││├─┼─────┼───────────────────────┤│三│犯罪事實欄│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㈢部分││├─┼─────┼───────────────────────┤│四│犯罪事實欄│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部分│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欄│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報函」上「雇主」欄內偽造之「施秋煌」署名壹││││枚,沒收之。│├─┼─────┼───────────────────────┤│六│犯罪事實欄│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部分│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A1「薪資表」肆張,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