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一○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秀琴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親自到場之方式至上址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八十元圈選二個號碼、每注七十元圈選三個號碼,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
二、四、六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二星」(即簽中二個號碼),每注可得五千七百元之彩金,如簽中「三星」(即簽中三個號碼),每注可得五萬七千元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下注之賭資即悉歸陳秀琴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
嗣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陳秀琴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三張、計算機一台、開獎手冊一本、開獎紀錄表一張、六合彩規則表一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秀琴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九、二○、四四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秀琴固坦承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居處客廳內,為警查獲六合彩簽單三張、計算機一台、開獎手冊一本、開獎紀錄表一張、六合彩規則表一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只係單純簽賭之賭客而已,當初係警察跟伊說這罪很輕,並舉例說同類案件法院僅處罰一萬元而已,伊才會認罪,沒想到會判這麼重云云。
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一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製作筆錄時供稱:扣案六合彩簽單三張、計算機一台、開獎手冊一本、開獎紀錄表一張、六合彩規則表一張等物,均係伊所有,係伊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伊自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至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共經營約十期,以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作為輸贏依據,「二星」一支八十元,簽中賠五千七百元,「三星」一支七十元,簽中賠五萬七千元,如果沒簽中,簽注之賭金即全歸伊所有,每期簽注金額大約係二、三千元,十期共約二萬餘元,結算後伊還輸三千餘元等語綦詳(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正面)。嗣於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四偵查庭檢察官訊問中仍係供稱:伊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查獲經營六合彩賭博,伊係自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至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有做「二星」、「三星」,「二星」每注八十元,簽中可得五千七百元,「三星」每注七十元,簽中可得五萬七千元,扣案之簽單、計算機等物,均係伊經營六合彩所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八至九頁)。此外,並有扣案六合彩簽單三張、計算機一台、開獎手冊一本、開獎紀錄表一張、六合彩規則表一張扣案可資證明。是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其有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自白,堪可採信。
(二)參以設於被告上址居處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之通聯紀錄,適逢香港六合彩開獎日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星期二)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星期四)之通話紀錄各為二十六通、二十六通,非開獎日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星期三)之通話紀錄則為零通;於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期間之通聯紀錄,適逢香港六合彩開獎日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星期二)及同年十一月七日(星期四)之通話紀錄各為二十八通、二十六通,非開獎日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星期三)之通話紀錄則為零通;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期間之通聯紀錄,適逢香港六合彩開獎日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星期二)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星期四)之通話紀錄各為三十七通、三十一通,非開獎日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星期三)則為零通一節,及前揭通聯紀錄之通話時間,均係集中於各該日之晚間七至十一時一情,以及上揭通話紀錄之通話對象幾均係先於開獎之前撥打上開電話,俟開獎之後復又再撥打該支電話聯繫一節,有上揭電話之基本申設資料、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表各一紙,及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七日、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之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二年度聲搜字第一一五一號卷第二○至二七頁),足徵被告於香港六合彩開獎日、非開獎日之通話次數比例明顯懸殊,且通話之時間均係集中在香港六合彩開獎日開獎時段前、後,而通話之對象復有於同一開獎日開獎前、後撥打該支電話與被告聯繫之情形,核與一般六合彩組頭以電話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電話通聯紀錄與六合彩開獎日期、開獎對應時間、通話模式具有一致規律性之態樣全然吻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一個禮拜平均簽賭一次,都係請朋友幫伊拿去給組頭簽賭,未曾使用電話簽賭下注,伊先生在家從事電路控制工作,客戶係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聯繫,00-0000000平日都係伊與伊先生在用,但也沒什麼在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九頁、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反面),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顯非係被告用於一般日常聯繫感情、聯繫工作上事項、向他人簽賭所需,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實係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方式向被告簽賭下注香港六合彩,應屬灼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警察說這個罪沒什麼,並舉例說同類案件法院僅處罰一萬元,伊才承認,後來檢察官傳訊伊,伊想說這個罪沒什麼,才會繼續依照之前警詢所述內容向檢察官為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三頁反面、第四五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警詢中伊知道所承認之罪名係有關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賭博罪,檢察官訊問伊之過程中,並未要求伊要怎麼說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九、四四頁),參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各因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及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至七頁,本院卷第四八頁),被告既已知悉其所承認之罪名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賭博罪,與其先前二次所犯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罪名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相彷,被告斷無可能不知其所認罪名量刑之輕重,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編纂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虛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陳秀琴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居處作為簽賭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親自到場之方式至上址簽選六合彩號碼,業如前述,則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等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又被告自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告在上揭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之方式犯上開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已有數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三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計算機一台、開獎手冊一本、開獎紀錄表一張、六合彩規則表一張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徒以前詞否認犯行,且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除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已論述如前外,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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