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正禮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任職之處所飲用酒類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前路口,自後追撞 盧俊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將林正禮送往高雄長庚醫院,並於同日23時7分許,對林正禮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9.1mg/dL(即0.2991%【mg/dL之數值÷1000】),約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49
6毫克(mg/dL之數值÷1000×5),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正禮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件。而依前述檢驗報告所示,被告經抽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㈢證人盧俊晏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月確定,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被告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28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2991%,將近法定標準6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且本件被告已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顯見被告未全然未能記取教訓;惟考量被告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及本次被告酒後駕車肇致之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再審酌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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