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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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致緯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致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插用其母 陳淑蘭 所申辦贈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 晉赫 、 黃奕 嘉,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所得(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二、林致緯、黃 舒靖 ( 黃舒靖 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張伯綸 之友人 張瀚 之,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所得(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等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當時張伯綸在場,張翰之在交易後已於102年5月11日出境)。
三、嗣經警依法對林致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5月22日20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街○○○號林致緯之住處拘提林致緯,且扣得林致緯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上開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愷他命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7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SAMSUNG牌鐵灰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00)、蘋果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123,400元,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 張晉赫 、 黃奕嘉 、張伯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 於行 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證人張晉赫、黃奕嘉、張伯綸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有證人結文在卷,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有結文在卷為憑。而且,原審已對證人張晉赫行詰問程序,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證人黃奕嘉、張伯綸雖未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並未聲請詰問證人黃奕嘉、張伯綸,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請傳訊該2名證人(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73頁背面),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捨棄對證人黃奕嘉、張伯綸之對質、詰問權。是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張晉赫、黃奕嘉、張伯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晉赫於警詢之陳述: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公訴人所舉證人張晉赫警詢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亦未能指出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有何合於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證人張晉赫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到庭具結證詞,本院並認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得以為認定本案之依據,則其警詢之證詞亦非具有必要性,自均無證據能力,惟該警詢陳述,仍得以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通訊監察譯文: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林致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林致緯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並經同法院核發102年聲監字第353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偵查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法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一至三部分外,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業經本院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且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致緯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均自白無訛,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固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證人張晉赫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證人張晉赫交易毒品,因伊與證人張晉赫見面後,證人張晉赫表示要拿二級毒品,伊表示沒有就離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致緯辯護稱:綽號「洋蔥」之 楊宗翰 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證人張晉赫在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被告林致緯提及之「洋蔥」,係指楊宗翰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等語。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林致緯及同案被告黃舒靖(黃舒靖部分僅針對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偵查、原審及被告林致緯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28頁、第179頁、第221頁背面、第223頁及背面;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22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奕嘉(附表一編號2部分)、張伯綸(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154頁至第156頁、第221頁背面),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奕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 稻香村 」泡沫紅茶店外觀照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8頁、第158頁、第160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0頁),足徵被告林致緯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林致緯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緯於102年7月18日,原審訊
問時坦白承認,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你之前在偵查中為何否認有販賣愷他命給張晉赫?)因為那時間我沒有跟他很好,我的印象中我沒有跟他約在泡沫紅茶店,但是我們約過那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你現在為何承認犯罪?)因為當時我只有跟他約過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所以【應該是有跟張晉赫交易過】,我的記憶是有與他交易過,但是地點不是在紅茶店內,而應該是在稻江村紅茶店在前一點的全家便利商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13頁)。
⒉證人張晉赫於102年5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的K
他命是向何人購買?)林致緯,他是我青年高中的同學。」「(你何時、地跟林致緯購買K他命?):在102年3月底及4月初各向林致緯購買1次K他命,每次購買1千元,數量大約是3公克,3月底是在臺○○○區○○路與天祥街口的加油站交易。【4月初是在健行路與民權路附近的稻香村門外進行交易K他命】,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K他命,二次都是林致緯本人交付K他命給我。」「(你如何與林致緯聯絡?)以我的0000000000打林致緯的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聯絡。」「(【提示102年4月2日21時49分19秒、52分19秒、22時7分43秒通聯譯文)譯文內容是何意?】這就是我與林致緯聯絡購買K他命的通話內容。譯文內容所說的還你1,500是要跟林致緯買K他命的意思,但見面後他只有賣我1,000元1小包的K他命。」「(【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人是林致緯?)編號二之人,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06至107頁)。證人 張晉赫復 於102年6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之前說在102年4月2日晚上在稻香村泡沫紅茶店前,向林致緯購買1000元的K他命,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221頁背面),核與被告林致緯於原審前開一度自白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足徵證人張晉赫證述其與被告林致緯交易毒品愷他命之情節,並非子虛,參以販賣毒品犯行乃屬重罪,對於被告林致緯個人之權益至關重大,證人張晉赫與被告林致緯既係高中同學,復無何仇隙糾紛,衡情應無捏造被告林致緯販毒經過,徒使被告林致緯承擔嚴峻處罰後果之動機與必要,是其前開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堪認屬實。
⒊證人張晉赫雖於原審103年3月25日回答辯護人主詰問時,證
稱:「(辯護人問:102年4月2日你有無去健行路與民權路附近之稻香村紅茶店?)那天我有去。」「(辯護人問:你那天去那裡做何事?)要去找林致緯。」「(辯護人問:找林致緯做什麼?)拿愷他命。」「(辯護人問:你們是怎麼約的?)打電話約。」「(辯護人問:最後有無拿到愷他命?)那天沒有拿到。」「(辯護人問:你為何會在102年5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稱你4月2日有跟林致緯拿愷他命?)因為我之前有找林致緯拿過,算是記錯。」「(辯護人問:4月2日晚上9時許,你們在稻香村究竟做了何事?)他到之後,我問他有沒有,他說沒有,他跟幾個朋友來,他說沒有後過不到5分鐘,他就離開了,我就問另一位在場的外號叫『 阿奇 』的有沒有,他說他也沒有,那時候就只剩我跟『阿奇』。」「(辯護人問:你為何能確定你前面有拿到,但4月2日那天沒有拿到?)……因為那天跟我去的有另外一個朋友,我回去有問他。」「(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18頁,裡面所稱的『洋蔥』是何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也是高中同學, 楊宗瀚 。(辯護人問:你在電話中稱『洋蔥那個』,所指為何?)愷他命。(辯護人問:譯文中被告回答你:『像阿奇(台語、音譯)那樣喔?』,意思為何?)我要想一下。(證人思考45秒)因為我之前也有找過『阿奇』(台語、音譯)拿過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背面至215頁背面)。又於原審回答辯護人覆主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為何你102年5月份偵查中的筆錄會搞錯時間,現在反而不會搞錯?)因為當時是緊張,而且4月2日那天有一個朋友陪我一起去,我回去之後有請教他當天情形。」「(辯護人問:那個朋友名字為何?)我都叫他『 阿文 』」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背面)。又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方才回答辯護人時稱這次你與林致緯見面時,沒有向他購買愷他命?)是的。」「(審判長問:但在102年5月22日、102年6月18日檢察官問你時,你都稱上開譯文晚上在稻香村泡沫紅茶店前面,有向林致緯購買1,000元愷他命,為何你兩次都這樣跟檢察官講?)因為我在之前有找林致緯拿過愷他命,我那時候記成那次也有交易。」「(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你時間記錯了?)我回去是有去問朋友,因為當時有一個人跟我一起去。」「(審判長問:你方才說那天有人陪你一起去,那位朋友名字為何?)『阿文』。」「(審判長問:你說你在檢察官那裡做完筆錄後,回去問『阿文』,你才想起來是你時間記錯了,你是何時去問『阿文』的?)我不記得日期,我只記得是第二次在檢察官那邊開完庭。」「(審判長問:都開完兩次庭了,你怎麼會想去問『阿文』?)因為想確認一下。」「(審判長問:你話不是都講出來了?)是,因為我…,就覺得去問他看看。」「(審判長問:他怎麼跟你講?)他說那次都沒有交易成功。」「(審判長問:你現在稱你已經忘記何時去問『阿文』,為何你會記得究竟何時向被告林致緯購買愷他命?)因為我跟他約稻香村只有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背面至第222頁背面)。然查,證人張晉赫於偵查中前後兩次均證述其向被告林致緯購買愷他命之次數為2次,其中1次在102年4月初,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附近的稻香村門外進行交易K他命】,另1次係同年3月底在臺○○○區○○路與天祥街口的加油站交易,業經證人張晉赫在偵訊中證述如前,而且,證人張晉赫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林致緯約在「稻香村」交易僅有1次,則證人張晉赫對於該次在「稻香村」向被告林致緯購買愷他命有無交易成功,自屬印象深刻,當無混淆誤記之可能,且究竟有無交易成功,衡情應是身為交易當事人之購毒者即證人張晉赫最為重視、清楚之事,焉有時隔數月復經檢察官先後2次偵訊後,再就此節向毫不相干之第三人「阿文」探詢確認之理?何況,「阿文」對於交易情節經過之瞭解,又豈會較證人張晉赫明白、正確?酌以證人張晉赫於原審回答檢察官之反詰問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偵查中檢察官詢問你時,有無提示監聽譯文給你看?)有。」「(檢察官問: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距離監聽譯文日期不久,應該不會記錯。你當時有無依監聽譯文回憶後,陳述事實?)有。」「(檢察官問:偵查中檢察官有無誘導你、叫你如何回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堪認證人張晉赫於偵查中為陳述時,因被告林致緯不在場,無心理壓力,其所為之證言應最無負擔而具真實性,且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又經檢察官提示交易前被告林致緯與證人張晉赫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喚起證人張晉赫之記憶,則證人張晉赫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應較符合事實,應堪採信。至證人張晉赫於原審所為僅與被告林致緯見面,但未交易成 功愷 他命之證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林致緯之詞,尚難作為有利被告林致緯之認定。
⒋另證人張晉赫於原審回?辯護人覆主詰問時固證稱:「(辯
護人問:通訊監察譯文中,你在第二通通聯先跟林致緯說『洋蔥那個』,講到一半,林致緯反問你:『像阿奇那樣喔?』,你有沒有辦法確定你們在該通聯中,就已確認要買賣的毒品種類?)【未答】。」「(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18頁】A稱:『像阿奇那樣喔?』,是不是你們那個時間點要什麼東西還沒有講清楚,到底是要二級還是三級還沒有講清楚?)對,那時候還沒講清楚。」「(辯護人師問:到底『洋蔥那個』是二級還是三級?『像阿奇那樣喔』是二級還是三級?請就你當初的認知來回答?)【沉默】。」「(辯護人問:是否想得起來?)我想一下。『洋蔥那個』我記得我的意思要表達的是二級的,他跟我說『像阿奇那樣』我以為是三級的。」「(辯護人問:所以在這通通聯時,你們尚未確定要交易的毒品種類?)【沈默】。」「(辯護人問:你們還在討論不是嗎?)嗯,對。」「(辯護人問:最後你們沒有成交的原因為何?是不是因為你要的是二級,而林致緯只有三級,所以沒有辦法成交?)【沈默】。」「(辯護人問:還是有其他原因?還是沒有毒品?)沒有。」「(辯護人問:就是沒有毒品?)對。」「(辯護人問:林致緯當初如何告訴你的?)他來的時候我問他有沒有,他說沒有。」「(辯護人問:你有無特定說你要二級或三級?)那時候我有問到二級。」「(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他的回答是?)沒有。」「(辯護人問:你有無跟林致緯買三級毒品?)當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背面)。然查,證人張晉赫於前開2次偵訊中,均未曾提及其要購買二級毒品,而被告林致緯與證人張晉赫於附表二編號1第二次通話(通話時間102年4月2日21時52分19秒)中,固提及:
B(張晉赫):洋蔥那個你知道嗎?A(被告):洋蔥?
B:對啊你不是有跟他講!
A:嗯。
B:可以嗎?
A:像阿奇那樣喔?
B:對啊對啊。等對話(見偵查卷第118頁),與被告確認購買之標的。此段對話所表示之意思,辯護人於行「主詰問」時已經對證人張晉赫詰問,即:「(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18頁,裡面所稱的『洋蔥』是何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也是高中同學,楊宗瀚。(辯護人問:你在電話中稱『洋蔥那個』,所指為何?)愷他命。(辯護人問:譯文中被告回答你:『像阿奇(台語、音譯)那樣喔?』,意思為何?)我要想一下。(證人思考45秒)因為我之前也有找過『阿奇』(台語、音譯)拿過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背面第3行起至16行止),證人張晉赫對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所謂之「洋蔥」「阿奇」均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已經說明甚詳。而辯護人於行「覆主詰問」時,對於【同一問題】再向證人張晉赫提問,並質疑證人張晉赫所未回答之到底『洋蔥那個』是【二級】還是三級(毒品),顯然藉由覆主詰問方式,【提醒】證人張晉赫其先前在主詰問所回答之「洋蔥」「阿奇」均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並非辯護人所要之答案,並在辯護人提問之中,【置入】其所要之答案【二級毒品】,因此,證人張晉赫對於辯護人在前開覆主詰問之提問,先則【沈默】,後則【順應】辯護人之提問,而為不同於主詰問之回答「『洋蔥那個』我記得我的意思要表達的是『二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第16行),則證人張晉赫顯然迫於詰問壓力,在辯護人為覆主詰問時,為迴護被告之陳述,此部分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何況,證人楊宗翰(即被告林致緯與證人張晉赫所稱之「洋蔥」)於本院亦證稱:伊在102年3、4月間,曾向證人張晉赫講過,伊有跟被告林致緯買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78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晉赫在辯護人主詰問時所述「『洋蔥』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吻合,由此益徵證人張晉赫於辯護人覆主詰問時所述:當天伊向被告林致緯有問到第二級毒品,未向被告林致緯買第三級毒品等語,確屬迴護被告林致緯之詞無訛。
⒌證人張晉赫在原審證述「辯護人問:你在(通訊監察譯文)
第二句話稱:『對啊,你不是有跟他講?』你所稱的『他』是指何人?)『洋蔥』」等語,辯護人並執此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晉赫在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被告林致緯提及之「洋蔥」,係指楊宗翰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等語。惟查,證人張晉赫於附表二編號1第二次通話(通話時間102年4月2日21時52分19秒)中,提及:
B(張晉赫):洋蔥那個你知道嗎?A(被告):洋蔥?
B:對啊你不是有跟他講!
A:嗯。
B:可以嗎?
A:像阿奇那樣喔?
B:對啊對啊。等對話(見偵查卷第118頁),用以與被告林致緯確認購買之標的,前已敘明。而此段對話最初所提及之「洋蔥」部分,證人 張晉赫固 提及:「對啊你不是有跟他講!」而被告林致緯回答:「嗯」,而尚未確認交易標的,嗣經辯護人續為詰問:「譯文中被告回答你:『像阿奇(台語、音譯)那樣喔?』,意思為何?」證人張晉赫於原審作證再說明:因為我之前也有找過「阿奇」拿過愷他命等語(原審卷第215頁背面第11行起至16行止)。由是益徵,縱然證人張晉赫在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第三句話稱:「對啊,你不是有跟『他』講?」等語,所稱之「他」是指綽號「洋蔥」之楊宗翰,但證人張晉赫最後在通聯對話中,係以「被告回答你:『像阿奇(台語、音譯)那樣喔?』」與被告林致緯確認標的為愷他命無訛。因此,證人張晉赫於前開通聯對話中,提及「對啊,你不是有跟『他』講?」所稱之「他」,固指綽號「洋蔥」之楊宗翰,然此仍不足採為被告林致緯有利之認定。
⒍又,證人張晉赫於附表二編號1第二次通話(通話時間102年
4月2日21時52分19秒)中,提及:「B(張晉赫):好,啊我還你『1500』你去幫我處理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18頁),對此,證人張晉赫於102年5月22日偵查中,已證稱說明:「(【提示102年4月2日21時49分19秒、52分19秒、22時7分43秒通聯譯文)譯文內容是何意?】這就是我與林致緯聯絡購買K他命的通話內容。譯文內容所說的還你1,500是要跟林致緯買K他命的意思,但見面後他只有賣我1,000元1小包的K他命」等語,即通聯譯文對話中固表示要向被告林致緯購買1500元愷他命,但見面後被告林致緯只賣張晉赫1000元之愷他命,而證人張晉赫上開偵查中證詞,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張晉赫回憶後所為之陳述,其記憶當屬鮮明,不致有誤記可能。是以,本院認定此次被告林致緯販賣予張晉赫之愷他命為1000元之份量,併此敘明。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林致緯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毒品係屬重罪之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刑責嚴重,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愷他命有相當價值,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林致緯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間之毒品交易係屬有償行為,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使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林致緯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洵堪認定。
(四)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係購毒者 張瀚之 向被告林致緯表示購買毒品愷他命後,被告林致緯即告知購毒者張瀚之可至被告黃舒靖住處拿取愷他命,被告黃舒靖在場即任由張瀚之拿取毒品,且收取價金後轉交被告林致緯,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林致緯與同案被告黃舒靖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辯護人另聲請詰問證人張晉赫,其待證事實為:被告並無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然查,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原審傳喚證人張晉赫,經被告林致緯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214頁背面至223頁),辯護人就同一證據再聲請調查,而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林致緯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否認犯行之所辯,要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愷他命所得現金7,700元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致緯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林致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致緯與共同被告黃舒靖(共同被告黃舒靖專指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供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其等前述各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屬不罰,而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林致緯與共同黃舒靖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致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致緯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0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79頁、第221頁背面、第223頁背面;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22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70頁背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致緯固曾於102年7月18日原審訊問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然觀諸被告林致緯於102年5月23日警詢時供稱:「(據張晉赫筆錄指證,於102年3月底及4月初各向你購買1次K他命,每次購買新臺幣1千元,數量大約是3公克,你有何說明?)他都會打給我詢問的二級的糖果,我沒有這種有接觸,我也沒有跟他交易過,他都是跟別人交易的。」「(據張晉赫筆錄指證,於102年4月2日21時49分許,向你購買新臺幣1500元之K他命,但是與你見面後你只賣他1千元1小包之K他命,你有何說明?)我跟他沒有接觸」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23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4月2日監聽譯文】這是何人間的對話?)是張晉赫跟我的對話。」「(張晉赫證稱該次通話後,在稻香村泡沫紅茶店前,向你購買一千元約1克的K他命,有無此事?)沒有。」「(為何張晉赫要這樣說?)因為我跟他見面後,他說他要拿糖果,就是二級的毒品,我不知道是什麼,我說我沒有就走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178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在法官訊問時供稱:102年4月2日賣1千元K他命給張晉赫,伊不認罪等語(見102年度聲羈字第413號卷第5頁背面),於102年6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猶對證人張晉赫指證有於102年4月2日晚上在稻香村泡沫紅茶店,前向被告林致緯購買1千元愷他命乙節,表示:「沒這件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第221頁背面),足見被告林致緯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致緯所為雖不可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相比,惟其於短時間內前後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對象達3人,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其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開犯行,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況其除曾於102年7月18日起訴移送審原審訊問時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各次訊問,均矢口否認該部分犯行,難認其犯後已有悔意而有情輕法重情形。至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林致緯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林致緯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致緯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並考量被告林致緯個別犯罪情節之可非難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欄第一項(含其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論述),並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定應執行刑亦堪稱妥適。
二、被告林致緯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前已敘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致緯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扣案131,100元現金之其中7,700元,確係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見原審卷第2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致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及於被告林致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與共同被告黃舒靖連帶沒收。至被告林致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該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須諭知沒收。上開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同,仍以屬於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之通話晶片卡(即SIM卡)所有權歸屬問題,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為徹底解決法院審判之困擾,曾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包括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泛亞電信(股)公司、威寶(股)公司、遠傳(股)公司、和信(股)公司、中華電信(股)公司、亞太電信(股)公司),查復各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各該公司函覆意旨均謂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客戶(即申請使用者)所有,此有司法院於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致緯之母陳淑蘭所購買、申辦並贈與被告林致緯使用,均屬被告林致緯所有,此據被告林致緯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5頁背面),且係供被告林致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林致緯、黃舒靖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於被告林致緯、共同被告黃舒靖所犯各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末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牌鐵灰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蘋果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餘現金123,400元,被告林致緯陳稱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原審卷第226頁及背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又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方式、價格(新臺幣)│販賣所得│││││││(新臺幣)│├───┼────┼────┼─────┼────────────────────┼──────┤│1│張晉赫│民國102│臺中市北區│林致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即起││年4月2日│○○路000│,先後於102年4月2日21時49分19秒、21時52│││訴書犯││22時7分│號「稻香村│分19秒、22時7分43秒與張晉赫所持用門號│││罪事實││43秒電話│」泡沫紅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一㈠】││聯絡不久│店外│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後││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予張晉赫,並當場向張│││││││晉赫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2│黃奕嘉│民國102│臺中市北區│林致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即起││年4月4日│○○路000│,接續於102年4月4日14時13分53秒、15時3分│││訴書犯││18時20分│號「稻香村│26秒、15時4分56秒、16時11分39秒、16時34│││罪事實││24秒電話│」泡沫紅茶│分46秒、17時34分48秒、18時20分24秒與黃奕│││一㈡】││聯絡不久│店附近之全│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後│家便利商店│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前│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予黃奕嘉│││││││,並當場向黃奕嘉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3│張瀚之│102年3月│臺中市北區│緣張伯綸之友人張瀚之擬向林致緯購買第三級│6,700元││【即起││18日15時│○○街│毒品愷他命,張伯綸遂於102年3月18日某時許│││訴書犯││28分8秒│000號(起│,陪同張瀚之至某監理站與林致緯見面,向林│││罪事實││電話聯絡│訴書誤載為│致緯表示張瀚之欲購買愷他命,林致緯告知將│││二】││後不久│531號,業│愷他命放置在黃舒靖住處,可至黃舒靖住處購││││││據公訴人審│買,張伯綸、張瀚之隨即於同日15時27分許前││││││理時當庭更│往黃舒靖左列住處,經張伯綸以門號││││││正)黃舒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2年3月18日││││││住處│15時27分3秒、15時28分8秒與林致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詢問愷他命│││││││之放置處及如何交付價金後,即由黃舒靖於左│││││││列時間、地點,以6,700元之價格,販賣並任│││││││由張瀚之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並當│││││││場收取張瀚交付之6,700元,而完成交易。黃│││││││舒靖嗣將販賣愷他命所得交予林致緯。││└───┴────┴────┴─────┴────────────────────┴──────┘附表二:
┌─┬───────┬──────┬──────┬──────┬──────────────┬────┐│編│對應之犯罪事實│通話時間│監聽電話│通話對象│內容摘要│卷證出處││號│││││││├─┼───────┼──────┼──────┼──────┼──────────────┼────┤│1│附表一編號1所│102年4月2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見102年│││示之犯罪事實│21時49分19秒│林致緯(A)│張晉赫(B)│A:家裡啊。│度偵字第│││││││B:有空嗎?│12100號│││││││A:有啊。│偵查卷第│││││││B:約在哪裡見面?│118頁│││││││A:約哪裡?││││││││B:看你要約哪裡?││││││││A:稻香村。││││││││B:你多久會到?││││││││A:15分。││││││││B:好。││││├──────┼──────┼──────┼──────────────┤││││102年4月2日│同上│同上│B:洋蔥那個你知道嗎?│││││21時52分19秒│││A:洋蔥?││││││││B:對啊你不是有跟他講!││││││││A:嗯。││││││││B:可以嗎?││││││││A:像阿奇那樣喔?││││││││B:對啊對啊。││││││││A:好啊,可以啊。││││││││B:稻香村喔。││││││││A:知道啊。││││││││B:跟他講的那樣喔!││││││││A:好啊。││││││││B:可以嗎?││││││││A:好,去再講!││││││││B:好,啊我還你1500你去幫我││││││││處理一下。││││││││A:OK。││││││││B:你多久會到?││││││││A:15分鐘。││││││││B:好好,掰掰。││││├──────┼──────┼──────┼──────────────┤││││102年4月2日│同上│同上│A:你等我一下,你等我一下。│││││22時7分43秒│││B:大概要多久?││││││││A:大概要10分鐘,我等一下用││││││││另一支電話打給你。││││││││B:好。││├─┼───────┼──────┼──────┼──────┼──────────────┼────┤│2│附表一編號2所│102年4月4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見102年│││示之犯罪事實│14時13分53秒│林致緯(A)│黃奕嘉(B)│A:你誰?│度偵字第│││││││B:我是祥他弟。│12100號│││││││A:喔~啊你在哪裡?│偵查卷第│││││││B:我在進化北路這裡。│170頁│││││││A:我等一下吃完飯打給你。││││││││B:啊現在是怎樣?││││││││A:我吃完飯打給你。││││├──────┼──────┼──────┼──────────────┤││││102年4月4日│同上│同上│B:你好了嗎?│││││15時3分26秒│││A:你等一下去稻香村那裡。││││││││B:稻香村,你要去那裡喔!││││││││A:我到了打給你。││││││││B:好,掰掰。││││├──────┼──────┼──────┼──────────────┤││││102年4月4日│同上│同上│B:我朋友要我先問那個你哪邊│││││15時4分56秒│││一台車租多少?││││││││A:等一下喔,便宜的。││││││││B:多少?││││││││A:上次去買比較便宜的。││││││││B:是喔。││││││││A:大概減個一兩千塊吧,忘記││││││││了。││││││││B:阿你有辦法幫我處理嗎?││││││││A:可以ㄚ。││││││││B:你要請我厚!││││││││A:恩。││││││││B:OKOK~掰。││││├──────┼──────┼──────┼──────────────┤││││102年4月4日│同上│同上│A:我10分鐘到。│││││16時11分39秒│││B:好~掰掰。││││├──────┼──────┼──────┼──────────────┤││││102年4月4日│同上│同上│B:在哪裡了?│││││16時34分46秒│││A:快到了。││││││││B:好,掰。││││├──────┼──────┼──────┼──────────────┤││││102年4月4日│同上│同上│B:你在哪裡了?│││││17時34分48秒│││A:等我一下,現在在下雨我叫││││││││人來載我。││││││││B:你現在在哪?││││││││A:在我家這裏阿,南區阿。││││││││B:這麼遠,你不是說稻香村。││││││││A:稻香村我到了打給你,你再││││││││跟我回去我急著回去ㄚ。││││││││B:我在門口等你啦。││││││││A:好~掰掰。││││├──────┼──────┼──────┼──────────────┤││││102年4月4日│同上│同上│A:等我,我要過去了。│││││18時20分24秒│││B:你在哪裡?││││││││A:你等一下可不可以到稻香村?││││││││B:好,我等一下去找你。││││││││A:你大概10分鐘到!││││││││B:好~││││││││A:好~掰掰。││├─┼───────┼──────┼──────┼──────┼──────────────┼────┤│3│附表一編號3所│102年3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喂?│見102年│││示之犯罪事實│15時27分3秒│林致緯(A)│張伯綸(B)│A:嘿~你說。│度偵字第│││││││B:到了。│12100號│││││││A:阿到了,阿不是在桌上!然│偵查卷第│││││││後勒│98頁│││││││B:然後...││││││││A:桌上的菜你有吃嗎?││││││││B:我等一下吃飽回撥給你。││││├──────┼──────┼──────┼──────────────┤││││102年3月18日│同上│同上│A:喂~│││││15時28分8秒│││B:嘿││││││││A:阿那個飯的碗阿,在那桌子││││││││的下面沒有沒有看到,就是││││││││我們坐很大的沙發的下面。││││││││B:沙發...你說桌子底下抽屜││││││││裡面嗎?││││││││A:不是抽屜,我只有放在外面││││││││而已,你看下去,四周找一││││││││找就看到了,有嗎?在一個││││││││人坐的沙發對面,很大的沙││││││││發三個人坐的。││││││││B:喔...找到了。││││││││A:對對,那個。││││││││B:我要問那67個要放在哪裡,││││││││拿給你朋友可以嗎?││││││││A:我朋友有在哪裡嗎?。││││││││B:嘿阿。││││││││A:好,你拿給他。││└─┴───────┴──────┴──────┴──────┴──────────────┴────┘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諭知被告林致緯罪刑之主文│├──┼────┼──────────────────────────┤│1│如附表一│林致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編號1所│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示│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2│如附表一│林致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販賣│││編號2所│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壹│││示│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3│如附表一│林致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販賣│││編號3所│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與黃舒靖連帶沒收,扣案│││示│之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