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懷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懷生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懷生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述方式,竊取 林進發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財物。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4、6至8、10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4、6至8、10至11所述方式,竊取 林文曲劉筠楷陳宣辰張雅惠張宸維陳哲維呂淑芬 等人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2、4、6至8、10至11所列之財物。 嗣經警 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90巷口,見唐懷生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唐懷生持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4、6至8、10至11所示財物之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2支及甫竊取得手之呂淑芬所有之電瓶1個(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已發還呂淑芬)。

 ㈢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破壞 黃道佐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電瓶蓋,致該電瓶蓋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道佐。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9所述方式,破壞 陳鼎昌王子元 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5、9所列機車車廂內之電瓶電線,並進而竊取各該機車電瓶各1組(附表一編號5、9部分)及底座1組(附表一編號5部分),足以生損害於陳鼎昌、王子元。

二、案經林進發、黃道佐、劉筠楷、陳鼎昌、張宸維、王子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唐懷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之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是我,我只是經過(案發地點)而已;我不清處為何我離開時手上會有東西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之財物,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述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或毀損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11所列證據 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靠近告訴人林進發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號)後方,並不停動作,其後,被告自該車後方走出時,雙手即抱著一先前所無之長方形紙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而告訴人林進發所有之熱水器1組於遭竊時即係放置在上開自小貨車內之紙箱中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發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40229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足見告訴人林進發所有之熱水器係遭被告所竊取。辯護人雖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解析度不佳,實難辨識確係被告本人等語,然本案竊嫌於109年10月1日19時1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997巷內竊取告訴人林進發所有之熱水器前約7分鐘,裝設在中和區景平路997巷口之監視器有明確拍到被告走進中和區景平路997巷內之畫面(見偵卷第163頁),核與監視錄影擷圖中嫌犯之臉形輪廓、外貌、髮型、身材、衣著等特徵完全吻合(見偵卷第164頁),足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竊男子即為被告本人。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地,行經被害人林文曲所管領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弄○○○○○○○○○號碼000-000號)附近,並沿路伸手扳動停放在路旁停車格機車之車廂,至少開啟3輛機車之車廂且伸手入內狀似在拆取或翻找物品,復自其中1輛機車內取出某物後離開現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而依被害人林文曲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於109年10月2日13時17分許將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後,於同日22時5分許欲騎乘該車卻無法發動,打開車廂即發現電瓶及螺絲不見(見偵卷第49至51頁),而其間被告於該日19時許,有出現在案發地點並有前述疑似拆卸他人機車車廂內之物品再取出某物帶走之行為,顯然被告當時係將被害人林文曲所管領之機車車廂內電瓶拆下取走。是被告辯稱其已忘記係自車廂中拿取何物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出現在告訴人黃道佐停放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989巷內,並伸手扳動停放在路旁停車格機車之坐墊,至少開啟1輛機車之車廂且伸手入內狀似在拆取物品(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被告復未能就其何以會有上述舉動提出合理之說明,故告訴人黃道佐管領之上開機車車廂內之電瓶蓋應係遭被告所毀損。辯護人固主張: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解析度不佳,且拍攝距離甚遠,無法辨識行為人即為被告本人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犯嫌於109年10月5日20時53分許出現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989巷時,係身著黑色長袖外套、格紋短褲(見本院卷第254頁),而被告於同日稍早20時27分許,在臨近景平路989巷之景平路997巷口處,經監視器攝得其正面與背面影像,且其衣著特徵與犯嫌相符(見偵卷第296至297頁),是被告確為下手破壞告訴人黃道佐所管領之機車電瓶蓋之人,殆無疑義。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間、地點,騎乘自行車抵達告訴人劉筠楷停放機車之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999巷口後,即下車不時靠近停放在路旁之機車,其後騎乘自行車離開時,明顯可見其自行車前方之置物籃內裝有一黑色物品等情,有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筠楷指認被告有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9年10月6日1時4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應為該日0時48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快24分】,見偵卷第173頁)騎乘自行車至其停放機車之位置,而告訴人劉筠楷於被告當日8時許欲騎乘上開機車時便發現該車電瓶遭竊(見偵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應即為下手行竊之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核無可採。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本件告訴人陳鼎昌係於109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靠景平路一側之人行道上(見偵卷第70頁),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109年10月6日0時50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0時33分許,較實際時間慢17分鐘)騎乘自行車抵達該處後隨即下車,沿路伸手扳動路旁機車之坐墊,於同日0時52分許(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時35分許)有開啟停放在景平路旁最末端之機車(即告訴人陳鼎昌所管領之上開機車)車廂,彎腰伸手在車廂內翻找,其後即騎上自行車離去(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嗣告訴人陳鼎昌之配偶於翌日7時40分許欲騎乘該車時,察覺車廂座椅未蓋好,打開車廂後發現電瓶及底座整組遭拆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鼎昌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70頁),堪認上開機車電瓶及底座1組係遭被告所竊取。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害人陳宣辰於109年10月5日22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偵卷第57至58頁),嗣於翌日0時59分許,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手提1個袋子出現在前述地點,並步行至上開機車後方,伸手打開該車車廂,再將袋子放在車廂上,然後自袋子內取出螺絲起子開始拆卸車廂內電瓶;其後又由袋子中拿出老虎鉗繼續拆卸電瓶;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9年10月6日1時4分31秒許,被告從車廂內取出電瓶放進袋子中,隨即關上車廂,提著袋子離去(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是被告有竊取被害人陳宣辰所有之前揭機車電瓶之事實,應堪認定。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害人張雅惠於109年10月5日18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偵卷第59至60頁)。嗣於翌日1時9分許,被告手提1個袋子現身,並沿路伸手扳動停放在福祥路騎樓上之機車坐墊,於該日1時10分21秒許,被告打開被害人張雅惠管領之上開機車車廂(比對被害人張雅惠停放機車位置照片及被告打開機車車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係同一輛機車,見偵卷第149至150頁),將手中之袋子放在車廂內,雙手在車廂中不停動作,狀似在拆卸物品,於同日1時12分許,被告拿起袋子關上車廂,並將某個物品放地上後,又往畫面下方移動,沿路扳動其他停放在騎樓上之機車座墊;隨後自地上取回剛才放置之物品後,沿福祥路離去(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而被害人張雅惠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上述停車地點欲騎乘前開機車時,即發現該車車廂遭人撬開,電線被剪斷,機車電瓶不見(見偵卷第60頁)。是被害人張雅惠所管領之上開機車電瓶應係遭被告所竊取,殆屬無疑。

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告訴人張宸維於109年10月7日1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見偵卷第73至74頁)。嗣於翌日0時59分許,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手提1個袋子出現在前述地點,並步行至上開機車後方,伸手打開該車車廂,再將袋子放在車廂上,然後自袋子內取出螺絲起子開始拆卸車廂內電瓶;其後又由袋子中拿出老虎鉗繼續拆卸電瓶;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9年10月6日1時4分31秒許,被告從車廂內取出電瓶放進袋子中,隨即關上車廂,提著袋子離去(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是被告有竊取被害人陳宣辰所有之前揭機車電瓶之事實,應堪認定。

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

   告訴人王子元於109年10月7日18時5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靠景平路一側之人行道(見偵卷第89至90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於同日21時5分許,出現在景平路右側人行道上,步行至停放在人行道末端直排最後一輛機車處,彎腰撬開該機車座墊,雙手不斷動作,其後又打開該機車車廂再蓋上,站在機車斜後方抬起手擦汗,於同日21時15分17秒許,回到機車側面,雙手對著機車車身不停動作,狀似在拆卸物品,並不時蹲下或變換方向,迄至同日21時20分38秒許,被告自機車車廂內取出某項黑色物品後關上車廂,隨即轉身離去(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嗣告訴人王子元於翌日7時20分許欲騎乘上開機車時,因無法發動車輛,遂打開車廂查看,發現電瓶整組被竊,線路亦遭剪斷(見偵卷第89至92頁),足認告訴人王子元所有上開機車電瓶1組確為被告所竊取。被告辯稱不記得當時自機車車廂內拿取何物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⒑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害人陳哲維於109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之機車停車格內(見偵卷第97至98頁),而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同日12時許騎乘自行車抵達上述地點後,即下車靠近被害人陳哲維停放上開機車處,且有打開機車車廂伸手入內之動作(見偵卷第183至184頁)。嗣被害人陳哲維於同日14時34分許即發現其機車車廂被打開,車廂內之電瓶及螺絲不見蹤影(見偵卷第97至98頁)。故被告應即為下手行竊之人,至為明確。

⒒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害人呂淑芬於109年10月8日11時4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90巷口(見偵卷第93至94頁)。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被告出現在上述地點,此時被告右手並未提有任何物品,左手雖未在監視器攝錄範圍內,然左側身體腰部以下亦未見有何物品;繼於同日12時21分至22分許,被告靠近自監視器畫面左側數來第2格停車格之機車,並自機車後方移動到機車側面,再往畫面左上方移動;待警員於同日12時22分許騎乘警用機車抵達該處,下車與被告交談時,明顯可見被告手持一黑色袋子等節,有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且經員警當場目睹被害人呂淑芬所有上開機車之坐墊遭人打開,其內之電瓶亦不見蹤影,並在被告所持前開袋子內扣得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2支及電瓶1個,復據被害人呂淑芬辨識確認被告持有之機車電瓶為其上開機車原先裝設之電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 陳鍵 鈜109年10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3至107頁、第127頁、第143至148頁、第26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呂淑芬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93至95頁)。從而,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1所載時、地,攜帶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2支竊取被害人呂淑芬所有上開機車電瓶1組之事實,灼然甚明。

 ㈢另由附表一編號6、8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明確可見被告下手行竊時有攜帶螺絲起子及老虎鉗;附表編號11部分員警則係當場在被告手持之工具袋內查獲老虎鉗1支及十字起子2支;而附表一編號4、5、6、7及編號10、11之犯行彼此間僅相隔約數分鐘或10餘分鐘,案發時間及地點甚為密接,且依前述勘驗內容,被告於竊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財物時,仍手持裝有螺絲起子及老虎鉗之工具袋,足見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4、5、6、10所載犯行時,亦有攜帶上開工具。另附表一編號2、9部分,被害人林文曲及告訴人王子元所管領之機車電瓶皆係連同螺絲一併遭竊,告訴人王子元之機車電瓶電線更被剪斷(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89至91頁、第178頁、第182頁),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若非使用螺絲起子、老虎鉗或剪刀等類工具,應無法徒手拆卸電瓶及螺絲,甚或剪斷電線;兼以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6、8所示犯行時,均有攜帶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工具,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附表一編號2、9被告下手行竊之時點與附表一編號6、8部分間隔僅約10餘小時(附表一編號8與9)至約4日(附表一編號2與6),堪認被告於竊取附表一編號2、9所示財物時,俱有攜帶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工具。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2、4至11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十字起子、老虎鉗,均係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之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4、6至8、10至11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9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他人物品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1罪,在時間、地點上皆可明白區辨,且係竊取或毀損不同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毀損告訴人黃道佐、陳鼎昌、王子元所管領機車之電瓶蓋及電瓶電線等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或毀損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2、4至11)及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十字起子2支、老虎鉗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4至11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本件警方於109年10月8日一併扣案之手套1雙,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尚無事證顯示係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犯行所特意準備,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0所示之物,皆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合法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機車電瓶1組,已由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呂淑芬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查(見偵卷第131頁),是此部分財物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呂淑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遭竊(毀損)物品、價值(新臺幣/元)

行竊方式

1

告訴人林進發

109年10月1日19時12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997巷內

熱水器1組(價值5,000元)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林進發所有之熱水器1組

2

被害人林文曲(車主係其胞兄 林樟

109年10月2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電瓶1組(含螺絲,價值900元)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竊取林文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組。

3

告訴人黃道佐(車主係其岳母 李春美

109年10月5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電瓶蓋1個(價值2,200元)

以不詳方式破壞黃道佐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電瓶蓋,足以生損害於黃道佐。

4

告訴人劉筠楷(車主係其配偶 張雅琳

109年10月6日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35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橋和路口

電瓶1組(價值800元)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竊取劉筠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組。

5

告訴人陳鼎昌(車主係其配偶 賴佳妮

109年10月6日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竊取電瓶及底座1組(價值900元,其與遭毀損部分之損失共計約2,150元)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電瓶電線,並竊取電瓶及底座1組。

6

被害人陳宣辰

109年10月6日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電瓶1組(價值1,000元)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竊取陳宣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組。

7

被害人張雅惠(車主係其配偶 黃國慶

109年10月6日1時11分許

同上

電瓶1組(價值1,000元)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竊取張雅惠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組。

8

告訴人張宸維

109年10月7日2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電瓶1組(價值1,000元)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竊取張宸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組。

9

告訴人王子元

109年10月7日2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破壞電瓶電線,並竊取電瓶1組(損失共計約1,000元)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破壞王子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電瓶電線,並竊取電瓶1組。

10

被害人陳哲維

109年10月8日1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之機車停車格

電瓶1組(含螺絲,價值1,200元)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竊取陳哲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組。

11

被害人呂淑芬

109年10月8日12時22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90巷口

電瓶1組(價值800元,已發還)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竊取呂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林進發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5至47頁)

⑵熱水器遭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63至165頁)

⑶被告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19至327頁)

⑷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內容(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被害人林文曲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49至51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瓶遭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79至18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107頁)

⑷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47至148頁、第265頁)

⑸被告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19至327頁)

⑹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內容(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黃道佐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5至68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電瓶毀損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69至172頁)

⑶被告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19至327頁)

⑷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內容(本院卷第254至255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劉筠楷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3至56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瓶遭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73至17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107頁)

⑷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47至148頁、第265頁)

⑸路線圖(偵卷第285至297頁) 

⑹被告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19至327頁)

⑺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內容(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陳鼎昌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9至72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瓶遭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65至16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107頁)

⑷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47至148頁、第265頁)

⑸路線圖(偵卷第285至297頁) 

⑹被告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19至327頁)

⑺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內容(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被害人陳宣辰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57至58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瓶遭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51至15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107頁)

⑷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47至148頁、第265頁)

⑸路線圖(偵卷第285至297頁) 

⑹被告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19至327頁)

⑺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內容(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⑴被害人張雅惠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9至60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瓶遭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49至15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107頁)

⑷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47至148頁、第265頁)

⑸被告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19至327頁)

⑹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內容(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⑴告訴人張宸維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3至74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電瓶遭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57至15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107頁)

⑷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47至148頁、第265頁)

⑸被告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19至327頁)

⑹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內容(本院卷第262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⑴告訴人王子元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9至92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瓶遭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75至17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107頁)

⑷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47至148頁、第265頁)

⑸被告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19至327頁)

⑹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內容(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⑴被害人陳哲維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97至99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瓶遭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83至18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107頁)

⑷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47至148頁、第265頁)

⑸被告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19至327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⑴被害人呂淑芬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93至9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 陳鍵鈜 109年10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27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瓶遭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43至146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107頁)

⑸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47至148頁、第265頁)

⑹被告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19至327頁)

⑺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內容(本院卷第262至26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唐懷生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熱水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唐懷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唐懷生毀損他人物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唐懷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電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唐懷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電瓶及底座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唐懷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電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唐懷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電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唐懷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電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唐懷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電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唐懷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電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唐懷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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