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欣怡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陳明 送達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2、9942、100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224、147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緣戊○○(經本院前審即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時,透過友人認識微信暱稱「高潮不斷」、顯示圖案為「雞頭」之余 漢哲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戊○○即加入 余漢哲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後戊○○告知友人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曾文星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上訴而確定)有可賺錢之機會,甲○○、曾文星因缺錢,亦相繼加入;又戊○○復介紹 曹稚鈞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上訴而確定)與余漢哲認識,曹稚鈞亦加入,戊○○並透過甲○○、曹稚鈞等2人招募車手,甲○○於106年12月底間及107年2月間,分別邀得丙○○、 林宏益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上訴而確定)等2人提供各自金融帳戶及擔任臨櫃領款車手,其等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而為避免詐騙集團遭檢警循線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設有層層斷點及分工,由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轉達指揮車手領款、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以轉交上游及分配報酬與各車手等事宜,丙○○則提供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林宏益亦提供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運用,並均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大車」(即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臨櫃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其等犯罪方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丁○○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余漢哲再以微信及Facetime等通訊軟體,傳遞應提領贓款之金融帳戶帳號與戊○○,戊○○再指揮旗下車手丙○○、林宏益等人以如附表所示「分工情形」之方式提領贓款(丙○○參與附表編號1、2,其餘編號詳原審判決),並待收取車手繳回之款項後,戊○○將取得之贓款交與余漢哲,由余漢哲轉交上手即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人。嗣後因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園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同此看法)。另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乙○○及本案共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與否,對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余漢哲要我找人工作,沒有說要找多少人,只說要本人的簿子,可能要本人去銀行領錢,我問他是什麼錢,他一開始也沒有說是詐欺的錢,只說是娛樂賭博的錢,是到曾文星被抓到之後,我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我一共幫余漢哲找了3個人進來,第一個是丙○○,第二個是曾文星,第三個是林宏益;(問:你是跟丙○○說「這是博弈的錢,你要把它領出來」?)我只有跟她說,對啊;事實上余漢哲跟我們說不違法,當時我根本不知道什麼叫車手,當初是被人家話術說這是九州博弈的錢等語(見原訴四卷第161、162、166、177頁);所述與其於警詢證述被告自始知悉提領的錢是詐欺贓款,且同意出借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證詞不符(詳後述)。且關於係其本人親自或透過甲○○轉告被告本案工作內容乙情,證人戊○○於原審法院證稱: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原訴四卷第166頁)。

㈡、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問:當初你是跟我說戊○○拜託你向我借帳戶,因為他自己是警示帳戶,你是否還記得?)是。」、(被告問:我們二人都是不知情的情況之下?)是。…(問:所以丙○○與戊○○都是自己去講?)是。(問:你都沒有介入就對了?)【點頭】。…戊○○前面跟我說他收帳戶是博奕用的,所以我那時前面都是丙○○講博奕用途的」等語(見原訴四卷第183、185、186頁),以及於本院證稱:當初要跟丙○○收簿子時,戊○○跟我說是要收他的簿子作為博奕用途,我有跟她講這個事實等語(見更一卷第413頁);且關於其是否曾向被告說明當車手有風險?是否曾經向被告說明所提款項為詐欺贓款?等節,證人甲○○於本院分別證述:「時間過太久,我忘記了」、「我忘記當時怎麼跟她講的」等語(見更一卷第410、41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稱證述其有為戊○○轉告本案係招募被告擔任車手,被告提款時知悉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其與戊○○都有告知被告提供帳戶會有法律風險等語不符(詳後述)。

㈢、本院審酌證人戊○○、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本件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其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同時在場,致生壓力進而附和迴護被告,或於自身涉案之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是以,足認證人戊○○、甲○○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認證人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更一卷第201、21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簡稱聯邦銀行帳戶),提供與戊○○使用,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與戊○○之事實(見原訴一卷第15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洗錢犯行,並辯稱:戊○○說他從事汽車買賣,因信用問題不能收受匯款,所以請我提供帳戶,戊○○說匯款是汽車買買款項,我不知是詐騙所得等語。經查:

 ⒈戊○○於106年12月底透過甲○○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同意提供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簡稱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戊○○,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再依戊○○之指示臨櫃提領或以ATM提領上開款項,再交與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本院前審(見警一卷第153至155頁,上訴卷二第313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47至1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甲○○於警詢及本院(出處詳後)證述明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十七卷第112至117頁、第236至241頁、警二十卷第58至60頁、第132至134頁、第201至203頁)、提款影像(見警一卷第4頁、警七卷第17至20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見警一卷第1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1至152頁、第157至15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警一卷第156頁)、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6至177頁、警六卷第13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27頁、偵七卷第19、2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六卷第2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六卷第23、3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30頁)等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上開坦承之客觀事實相符,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戊○○於107年3月15日警詢時證稱:「(問:你透過何人招募丙○○擔任取款車手?)我是透過甲○○招募丙○○的。(問:甲○○如何招募丙○○?如何抽成?實際不法獲利多少?何人給予?)當時甲○○知道我有在找車手,剛好知道丙○○缺錢,就詢問丙○○是否有意願幫忙提款,當時有跟丙○○講說這個可能會卡到官司,叫她想清楚,她隔天就回答我說,只提領一兩次應該不會怎樣,她願意幫忙提款,第一次領新台幣(下同)40萬給她4%,共1萬6元《按:此次依起訴事實僅有領10萬元,應為4千元報酬》,第二次領30萬給她3%,共9千元。兩次都是叫她自己從贓款裡面拿取,剩下的再交給我。…(問:丙○○答應擔任提款車手時,是否知道係盜領遭詐騙被害人之款項?)應該是知道,因為我有跟她講說會卡到官司。…(問:你與雞頭《按:即余漢哲》、丙○○、甲○○等人如何分工?以何種方式聯繫?盜領之贓款如何分配?盜領帳戶提款卡如何而來?詳述之。)雞頭在提款當天早上先跟我講,叫我先通知丙○○去洗白單出來(意指測試帳戶是否可以使用),然後等雞頭通知被害人的款項匯入丙○○的銀行帳戶後,我再載丙○○(107年1月4、5日)去提款,提款完後再跟雞頭聯繫,他會再派人前來收取贓款。(問:丙○○擔任取款車手,盜領被害人贓款時,是否知道是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44至47頁);於107年3月27日警詢時證稱:「(問:詢據甲○○警詢筆錄供稱,坦承媒介丙○○及林宏益供你認識擔任取款車手,你給予甲○○多少報酬?)丙○○那件給甲○○3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64、65頁);於107年4月15日警詢時證稱:「甲○○知道我在做車手提領工作,之前他也有介紹提供銀行帳戶及親自去提領的人頭丙○○給我,…(問:你在於余漢哲的手下做過幾次?)3次,第1次是在107年1月初,透過甲○○去找人頭丙○○,由丙○○提供人頭帳戶及親自去提款,所提領的錢再交回給余漢哲。…,是上手余漢哲以微信打電話通知我之後,我以微信打電話通知丙○○,丙○○叫我去他公司樓下等他,我就開車到高雄市博愛路自由時報大樓樓下等她,她上車後我就開車載他去銀行臨櫃提領,第一天領40萬元,第2天領30萬元,共計70萬元,…。」等語(見警十五卷第8、9、12、13頁);於107年5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是經由甲○○認識丙○○的,因為丙○○當時急用錢要繳房租,甲○○有告訴她我這個門路,我和甲○○也有和她講明就是提供帳戶和到櫃檯領錢,後面也一定會出事,她因為缺錢還是決定當車手。(問:丙○○稱係遭詐騙故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故對你及甲○○提出詐欺告訴,你有無意見表示?)她是自願當車手的。(問:丙○○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共70萬元,獲利為何?你獲利為何?)第1天領40萬元她拿4%(此次依起訴事實僅有領10萬元,應為4千元報酬)、我拿3%,第2天領30萬元她拿3%、我拿4%,總共她拿到25000元,我拿到24000元。」等語(見警十七卷第62至63頁)。

⒊證人甲○○於107年3月27日警詢時證稱:「丙○○因為缺錢,所以我在和他聊天過程中,他詢問有無可以幫他的方法,我當時事先跟丙○○說,可以「收購」丙○○銀行帳戶,每本是收6000元,當時丙○○是拒絕這個提案,後來我問戊○○是否有別的方式賺錢,戊○○才跟我說,叫我詢問丙○○是否願意擔任臨櫃提款車手(提領自己名下帳戶),並要我跟丙○○轉述,臨櫃提款是不會出事的,所以我就跟丙○○轉知上述情形,丙○○聽完後,就答應擔任臨櫃取款車手。我當時有跟丙○○說領的是遭詐騙之被害人的款項,所以她知道詳情。…實際上丙○○拿取多少報酬我不知道,戊○○則是在事後,當面拿3000元給我當報酬。…我共介紹2個車手給戊○○認識,分別是丙○○及林宏益等二人,戊○○給我5000元當作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26頁);於107年5月26日警詢證稱:丙○○是戊○○旗下的成員,我是在12月底介紹丙○○給戊○○的。…因為當時是丙○○缺錢,問我有沒有門路借錢或賺錢,我就告訴戊○○,我就告訴丙○○要「收」她的帳戶去領錢,也有告訴她有法律的風險,她一開始有說不要,後來我介紹他們2個在她的公司(高雄市博愛一路)樓下見面,他們2人自己互加聯絡方式的,後來是她缺錢就下去做了。(問:據丙○○所述,她係遭詐騙故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故對你及戊○○提出詐欺告訴,你有無意見表示?)她講的不是實話,我和戊○○都有跟她講過提供帳戶會有風險。」等語(見警十七卷第230、231、233、234頁);及於107年7月12日警詢證稱:戊○○是擔任車手頭,丙○○、林宏益、曾文星都是做臨櫃提款及ATM提款等語(見警二十卷第197頁)。

⒋觀諸證人戊○○、甲○○於警詢之證詞,就戊○○如何透過甲○○之媒介,找到當時缺錢之被告同意出借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戊○○事後依被告提領詐欺贓款金額4%、3%計算給付報酬予被告,並給付甲○○介紹費3000元等節,兩人上揭證詞大致相符;且戊○○、甲○○與被告並無仇怨,渠等上開證述亦屬坦承自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衡情實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必要。參酌被告自承確有於提供帳戶及提款交付予戊○○後,向戊○○拿取15000元,且於原審供稱:「(問:甲○○有無跟你說去領款這件事情會有風險?)他是跟說我要不要衡量一下帳戶借人家,畢竟會有一定的風險,然後我問他這是做什麼的,他說他也不清楚,他說叫我直接問戊○○。」等語(見原訴四卷第199頁),其供述情節足與戊○○、甲○○前揭證詞相互勾稽,則被告若非同意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何以向戊○○收取該15000元之報酬?足見戊○○、甲○○前揭證詞並非子虛。就此,被告雖辯稱因甲○○表示戊○○帳戶有問題無法使用,但要收賣車給買家匯過來的錢,因為伊當時欠房租沒錢繳,甲○○答應要借伊這筆錢,為了還甲○○人情,伊就答應出借帳戶,並和戊○○加微信互相聯絡,並為戊○○提領匯入伊帳戶內之賣車款項,提款時戊○○有拿15000元甲○○說要借伊的錢給伊等語(見警一卷第108至110、警十七卷第102至111頁、警偵七卷第30頁);復於原審改稱:(問:你是否有收到戊○○給你的錢?)有,15000元他說是甲○○跟他說我缺錢要繳房租,然後他借我的;我是跟甲○○講借錢,然後甲○○說他跟戊○○講一下,之後就變成我提供帳戶幫戊○○領錢,然後戊○○就會借錢給我,我提款後,戊○○說「甲○○有跟我說你缺房租,叫我先拿給你」,我還一直跟戊○○說謝謝,我跟他說等我手頭鬆了馬上還等語(見原訴四卷第198、199、201、202頁)。然而,被告上開辯詞,業據證人戊○○、甲○○於107年5月26日警詢時分別明確表示:被告所述不實在(見警十七卷第63、233頁);證人甲○○並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向被告提到車子需要貸款的事,應該不是我跟他講的,被告有跟我講過她欠錢繳房租,她向我借錢,我跟她說我身上也沒那麼多,我沒有辦法借她,我就介紹被告跟戊○○認識,我沒有給過被告錢,被告有向我抱怨過戊○○轉了多少錢進去,然後該分她多少,但分不夠等語(見原訴四卷第184、185、188、189、191頁);證人戊○○亦於原審證稱:「(問:為何丙○○的部分領2次,一天是4%、一天是3%?)因為她第一天比較缺錢,她跟我說可不可以給她多一點,我就給她4%,第二天她可能沒有缺錢,我就給她3%。因為第一天她說她來做的原因是因為她房租繳不出來,還有水電費要繳,她第一天如果沒有講的話,我第一天就給她3%,她說她比較缺錢,我就多給她一點,第一天就給她4%。」、「(問:丙○○說她是以借錢的方式來借這筆錢,事後她是否曾經還過你錢?)沒有。(問:丙○○沒有還過你錢?)沒有。(問:一直都沒有?)沒有。(問:你是否有向丙○○要過這筆欠款?)沒有。」等語(見原訴四卷第173、174、193、194頁)。觀諸被告原先辯稱係向甲○○借款,卻係於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向戊○○取得該15000元,所辯已與常理不符;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改口係向戊○○借款等語,辯詞反覆更屬可疑;且經戊○○於警詢、原審一再證稱係給付車手報酬予被告而非借款,甲○○於原審亦否認有借款予被告,衡以戊○○及甲○○若係借款予被告,既可取得借款債權之利益,自應無掩飾其詞,並證稱未有借貸之必要;再者,證人戊○○、甲○○均陳述被告因缺錢而要求分得更多款項之情;堪認被告向戊○○取得之15000元要非借款性質,被告前揭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戊○○、甲○○前揭證述,較為可採。至於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當初以為提領款項是博奕的錢,也如此告訴被告等語(見原訴四卷第161、162、166、177頁);以及證人甲○○於原審、本院稱:沒有跟被告說明擔任車手的事,都是被告與戊○○自己去講,先前有依戊○○所述向被告轉告要向被告收帳戶作為博奕用途,案發後,被告有向我抱怨戊○○找她做事怎麼沒有說明作手車這件事、抱怨當車手的事情怎麼沒有跟她講等語(見原訴四卷第183、185、186頁、更一卷第411、413頁);核與證人戊○○、甲○○上開警詢之證詞不符,顯係廻護被告或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信。

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漢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戊○○之微信對話中,提及「大車」等內容,係指車手拿自己帳戶去臨櫃領錢,被告的身分證照片是戊○○提供給我,除了帳戶、提款卡外,還要身份證照片的目的,是要知道是不是他本人使用,避免領款後找不到人,我要戊○○找的車手,不管是車手或大車,都要有身分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核諸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微信對話中提及「大車」,是指人頭帳戶,必須由他去銀行幫我臨櫃提領現金,有些公司專門只做「大車」,有些公司只做卡,余漢哲跟我講的就只有「大車」這個項目,不管10萬、20萬,都是這個項目,因為怕車手把錢拿走跑掉,所以要他身分證地址跟銀行帳號等語(見原訴三卷第216頁、原訴四卷第188頁)。足見所謂「大車」,係指車手提供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之翻拍照片後,車手以自己申登之金融帳戶作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再由車手臨櫃提領贓款,且余漢哲及戊○○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屬此種運作模式,核與同案被告林宏益亦係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前往領款之模式相符。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坦承戊○○在(106)1月4日她還沒領錢之前,有在車上以他的手機拍她的身分證正反面;另她亦有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拍攝存摺封面照片傳給甲○○等語;又稱伊係透過甲○○認識戊○○,案發時尚稱其不知甲○○哥哥(即戊○○)之年籍資料,其間他們都只以LINE軟體連絡而已,與戊○○不熟等節(見警一卷第105頁、警十四卷第106頁,偵六卷第9頁、偵二十四卷第106頁);而戊○○其後確有傳送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與余漢哲,則有微信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240頁)。衡以國民身分證為個人重要身分證件,攸關個人資料及隱私,具強烈屬人性;另金融帳戶則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竟未經查證借用者是否有信用破產,無法申辦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即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復任意將自己身分證正反面供戊○○拍攝,且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或身分證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智識正常,又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甚至曾在報業媒體廣告組工作,均據其供承在卷,顯見其對社會上相關詐欺集團橫行,會使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工具等資訊,知之甚詳。再者,被告就其當時失業,與其不熟識之戊○○在其領款後曾給予其15,000元一節亦自承不諱,此與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指揮車手遂行詐欺並給予報酬之不法犯罪態樣,亦相互吻合。依此,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戊○○、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運作,至為明顯,是被告前揭辯解已無足採信。

⒍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明知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係供詐欺取財犯罪匯入款項之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仍依戊○○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車手頭戊○○,顯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故意,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查被告雖係於106年12月底間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已如前述,然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已跨越107年1月3日修法時,自應適用107年1月3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又從本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觀之,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從其等分工之精細及規模,且除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騙外,尚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至7所載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匯款,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利,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自與上開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係提供帳戶,並依同案被告戊○○指示,負責領取匯入其帳戶之詐騙贓款,再轉交予戊○○,則被告本案聽從車手頭戊○○之指令行事,應僅屬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戊○○、余漢哲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自其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領詐欺取財款項,將犯罪所得款項交予戊○○,戊○○再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余漢哲,余漢哲復轉交上手即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所為均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就上開所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㈣、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的先後不同,導致起訴後分由不同的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的首次犯行,也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含,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過度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僅就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即可適度價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起訴書雖未詳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所犯法條,然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告知其罪名,自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書關於被告所犯法條漏未記載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擔任車手,自其帳戶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即附表編號1、2所示),並交予同案被告戊○○,戊○○將一定比例報酬分配予被告後,將剩餘款項交予余漢哲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之情,故此部分構成一般洗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告知其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究。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

㈥、再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收集人頭帳戶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轉達領款指示之車手頭,擁有分酬權限,雖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得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更係運籌帷幄之中上游地位,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車手領款後,再由車手頭、總收等人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佯稱親友急需用款等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財牟利,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實際與告訴人、被害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騙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應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非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處斷,而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加重犯詐欺取財罪,因實施時間、被害人均不同,有明顯區隔,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漏未論及,容有違誤。

⒉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衡諸被告雖係擔任「大車」之車手角色,然其惡性顯較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或上游之余漢哲、戊○○(車手頭)為低,且被告亦僅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其後即未再參與,原審未考量及此,論以重於同案被告戊○○之刑(附表編號1、2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顯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當時經濟因素,即提供自己帳戶並擔任車手,所為自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又未曾自省所為,遑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惟其於本案前並未曾因類此案件遭科刑,素行尚可;另參諸被告擔任車手而聽命同案被告戊○○行事,其涉案情節應較其上位階之同案被告戊○○、余漢哲等人輕微,兼衡其係因同案被告甲○○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復審酌被告於原審或本院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婚姻、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四卷第318頁,上訴卷三第144頁、更一卷第4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㈣、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係在107年1月4日、5日之短暫時間內所犯,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犯罪模式單純且固定,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依同案被告戊○○之前揭證詞,被告擔任車手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贓款,於第1天(即附表編號1)獲取4%之報酬、第2天拿(即附表編號2)3%之報酬,被告亦坦承有向戊○○拿取15000元,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分別取得4000元、9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而仍實際保有該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又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強制工作,業經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應自公布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效,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原判決未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前揭解釋意旨,於理由中敘明被告僅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基層角色,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因其結論並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併予敘明。

㈦、同案被告余漢哲(撤回上訴)、甲○○(撤回上訴)、曹稚鈞(未經上訴)、曾文星(未經上訴)、林宏益(未經上訴)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同案被告 張家容李婉琪 均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同案被告戊○○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自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朝弘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昭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參與成員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金融帳戶

車手之提領過程

被告及同案被告參與分工之情形

原審判決主文

詐騙金額

本院判決結果

1

余漢哲

戊○○

甲○○

丙○○

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者,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小黑」為不同人,下同)

丁○○(未提告)

丁○○於107年1月4日12時許,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兒子 呂欲楷 ,因網路購物急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 郭政祐 於107年1月4日14時42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10萬元匯入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

丙○○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參警一卷第177頁)。

丙○○於107年1月4日15時19分51秒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⒈甲○○媒介丙○○擔任戊○○旗下取款車手,與戊○○約定可獲取介紹費3000元及丙○○領款金額1%作為報酬(未有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1%報酬)。

⒉丙○○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進行詐騙。

⒊戊○○駕車至高雄市博愛路自由時報大樓下,搭載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左述款項後,由丙○○扣除提領金額4%(即4,000元)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交與戊○○。

⒋戊○○再將款項交與余漢哲,戊○○因而獲取提領金額3%(即3000元)之報酬。

⒌余漢哲取得贓款1%作為報酬後,即將餘款交與上手「小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萬元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余漢哲戊○○甲○○丙○○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乙○○(已提告)

乙○○於107年1月4日12時30分許,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孫子,因從事網拍副業,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4日14時22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王麗容 名義),將30萬元匯入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

同上

丙○○於107年1月5日9時22分22秒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3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⒈甲○○媒介丙○○擔任戊○○旗下取款車手,與戊○○約定可獲取介紹費3000元及丙○○領款金額1%作為報酬(未有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1%報酬)。

⒉丙○○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進行詐騙。

⒊戊○○駕車至高雄市博愛路自由時報大樓下,搭載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左述款項後,由丙○○扣除提領金額3%(即9000元)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交與戊○○。

⒋戊○○再將款項交與余漢哲,戊○○因而獲取提領金額4%(即12000元)之報酬。

⒌余漢哲取得贓款1%作為報酬後,即將餘款交與上手「小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萬元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7

詳原判決

詳原判決

詳原判決

詳原判決

詳原判決

詳原判決

詳原判決

◎、證卷索引:

卷目代號

卷宗案號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7710543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7705367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08236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770438300號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0446905號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0160300號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0247500號卷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770585100號卷一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770585100號卷二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0446900號卷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1006200號卷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771136300號卷

警十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770834400號卷

警十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770966900號卷

警十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1174300號卷

警十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0830402200號卷

警十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28600號卷一

警十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28600號卷二

警十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28600號卷三

警二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771797100號卷

警二十一卷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鐵警中分偵字第1070006219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22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57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42號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96號卷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30號卷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一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二

偵十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9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59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71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95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98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330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85號卷

偵十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61號卷

偵二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69號卷

偵二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卷

偵二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6號卷

偵二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83號卷

偵二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24號

偵二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34號卷

偵二十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873號卷

偵二十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核退字第261號卷

聲羈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

聲羈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88號卷

聲羈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

聲羈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5號卷

聲羈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27號卷

聲羈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

審原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卷

原訴一卷

原訴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一至卷四

上訴卷一

上訴卷三

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卷一、二、三

更一卷

本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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