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嘉玲
選任辯護人莫詒文法扶律師
張智婷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09年度偵字第3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至四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7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被訴如附表五至七所示業務侵占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子○○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之期間,任職於 尚堃 通運有限公司、 尚得 通運有限公司及尚宥通運有限公司(址設均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負責收取靠行司機委託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代繳靠行車輛稅費之款項及公司應收帳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業務侵占犯行:
一、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收取附表一至三所示靠行司機所交付委託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代繳車輛稅費之現金後,始分別起意而將之供己花用以侵占入己,因而獲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90,911元(計算式:558,468元+217,451元+14,992元=790,911元)。
二、收取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附表四所示應收帳款之支票後,始分別起意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向金融機構申請兌現前開支票,並指定將兌現後之款項匯入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中湖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林口中湖郵局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公司應收帳款共124,869元。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97號卷三<下稱本院易字卷三>第425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辯護人回答、沒有意見(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97號卷一<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91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25-4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25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辯護人回答、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1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25-44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自白在卷(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97號卷二第12-22頁、本院易字卷三第439頁),並有切結書、本案林口中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頁、第11-14頁、第1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論罪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先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雖均係侵害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之財產法益。惟被告所為於性質上均可獨立完成,並非立法者所預設需要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不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且各次行為區別不難,而可自其行為外觀之起始與結束,分別評價,復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時間,在時間差距上顯可分開,亦難認有時間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顯然不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行為概念,換言之,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次數,分別論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要非可採。準此,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所犯五十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丁○○誆稱:牌照稅改為線上繳納,請丁○○匯款至本案林口中湖郵局帳戶云云而施行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4,065元、26,689元、26,632元、28,778元至本案林口中湖郵局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嗣經公訴人於本院110年2月25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變更前揭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起訴書附表一關於車主丁○○部分所載(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97號卷二第80頁),因變更後之犯罪事實與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起訴書附表一關於車主丁○○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2、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以侵占之方式謀取個人私利,致告訴人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受有附表一至四所示財產上損害,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當,亦彰顯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小,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其雖尚未與告訴人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但業已支付賠償金共85萬元與告訴人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此有現金收入傳票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2頁、第93頁),再被告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37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需獨力扶養三子(分別就讀高中、國中及國小)之家庭環境、現受僱擔任文書管理人員、月薪約3萬1千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暨附表一至四所示宣告刑。復綜合斟酌被告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至四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3、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辯護人固亦辯護稱:被告先前未有任何因犯罪而經法院判刑之情形,足徵被告素行尚佳,並無犯罪習慣,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所受損害,請考量被告需要獨力扶養3名尚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搭配緩刑負擔及撤銷制度,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被告本案犯行期間係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長達2年7個月,復本案犯行次數高達55次(30+17+2+6=55),足見被告並非無犯罪習慣之人,更非因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再被告尚未完全賠償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也未獲得告訴人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之原諒。是以,本院認被告並無「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所請及辯護人上開所稱,均非可採。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部分滿足,就此已滿足部分,行為人已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已滿足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經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侵占取得之款項,均屬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前已敘明被告業已支付賠償金85萬元與告訴人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依據前揭說明,就85萬元部分,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告訴人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尚未獲得滿足部分即65,780元(計算式:790,911元+124,869元-850,000元=65,780元),並無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65,78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擔任告訴人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收受上開公司靠行車輛之車主所繳納之行費、發票稅金、燃料稅、牌照稅、車輛違規罰款、保險費用及車輛貸款分期等款項。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五至七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五至七所示車主所繳納附表五至七所示款項並簽發傳票且登入於上開公司之帳簿後,即將部分或全部金額侵占入己,而以此等方式共計侵占上開公司款項達2,835,67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於偵訊時之指述、被告於107年10月9日簽署之切結書及附件、附表八所示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公訴意旨所載金額的款項等語。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提出可以佐證告訴人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指證的證據是其等自行製作之公司傳票及帳冊、車主切結書,但公司傳票及帳冊未經第三方會計、審計人員勾稽核對,難認其內容完全正確屬實,復傳票及帳冊漏未記載某筆金額,實僅為傳票及帳冊記載正確性問題,仍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侵占漏未記載之某筆金額之證據,再車主切結書的內容與事實不相符,以上證據都不足補強告訴人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指證為真,故被告並未侵占公訴意旨所載金額的款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8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之期間,任職於告訴人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負責收取靠行司機委託告訴人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代繳靠行車輛稅費之款項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卷一第25頁背面),並有切結書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4頁、第13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若行為人並未持有他人所有物或未對合法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因缺乏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即難遽以該罪相繩。經查:
1、辛○○以告訴人尚堃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偵訊時雖指述:剛發生的時候,我就要被告老實說,看她是侵占公司多少錢,我也不追究,她就自己寫了手寫表格,說是150萬,而且我們公司的帳當時都是由被告處理,目前公司的帳是請 陳美娟 跟 王惠娟 來處理,陳美娟是新的,王惠娟比較瞭解云云(見偵卷一第99頁)、癸○○以告訴人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偵訊時亦指述:因為帳目都是辛○○在負責,我是陪同到庭,被告所侵占的款項有部分是尚堃的,有部分是尚得的云云(見偵卷一第99頁)。惟綜觀辛○○、癸○○前開指述,顯然該兩人根本不瞭解被告是否有收取並持有附表五至七所示款項或對該等款項是否有侵占入己之行為,故辛○○、癸○○前開指述均難謂無憑信性之重大瑕疵存在,實難盡信。
2、復檢察官雖提出附表八所示證據資料作為辛○○、癸○○前開指述之補強證據。但附表八所示證據資料可分類為告訴人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轉帳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及帳簿、估價單、代收款項憑單、繳納收據、郵局匯款存根聯、請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請款明細表,不論是哪一種證據資料,不是僅能證明告訴人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有收到款項,或者是僅能證明附表五至七所示車主有繳納車輛稅費之必要性,而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取並持有附表五至七所示款項,更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是以,尚難驟以附表八所示證據資料補強辛○○、癸○○前開指述之憑信性達於無可懷疑之確信程度。
3、再被告於107年10月9日簽署之切結書固記載:「立切結書人子○○自民國104年8月17日起至民國107年10月9日止任職於尚堃通運有限公司之會計職務,工作內容為收款,本人挪用公款,現金共計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整,支票款項共計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整,特立此切結書,嗣後如經發現有不實情事,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該切結書之附件所載則條列被告所承認之業務侵占款項(見偵卷一第5-1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之侵占款項金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合計915,780元(計算式:790,911元+124,869元=915,780元),與前開切結書所載款項及金額並不一致,被告前後所述顯然相違,其憑信性具有重大瑕疵無疑,又經與辛○○、癸○○前開指述相互勾稽比對,兩者所述並無任何關聯性,亦無法得出被告有收取並持有附表五至七所示款項或對該等款項有侵占入己之行為之心證。
4、又被告於偵訊時僅供述:我承認業務侵占,侵占方式為有時候司機會拿錢到車行,我現金收了之後,會寫傳票,會入給老闆娘。比方說司機會拿5000來,我會在傳票上寫5000,交給老闆娘3000,但我可能會抽走2000,也有時候是拿5000給我,我開3000的票,拿3000給老闆娘,有時候是司機會把錢直接交給老闆娘,只是老闆娘那邊沒有傳票,會另外要我開傳票來對,侵占款項的用途為家用或個人用,我應該是從104年12月底開始侵占,侵占金額約100多萬,沒超過150萬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由此可知,檢察官並未就附表五至七所示款詳逐一向被告確認是否有收取並持有或有侵占入己之行為,故亦難據此補強辛○○、癸○○前開指述之憑信性達於無可懷疑之確信程度。
5、基上所述,因綜合卷內事證,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收取並持有附表五至七所示款項或對該等款項有侵占入己之行為之心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是否與事實相符,難謂無疑。
6、另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附表一編號6、9、12、19、20、30及附表二編號1、5、8「備註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基於同上理由,本院亦無法得出被告有收取並持有前開款項或對前開款項有侵占入己之行為之結論,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若成罪,係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9、12、19、20、30及附表二編號1、5、8「金額欄」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公訴人係論告稱:被告否認犯罪部分,請審酌辯護意旨及卷內事證,依法為適當之決定等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
法官施建榮
得於20日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尚堃通運有限公司】
編號
日期
車主姓名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單位:元)
宣告刑欄
備註
1
104.12.1及105.1.8
24,144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104.12.26
3,00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105.1.8
袁光明
14,12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4
105.2.1
6,00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5
105.6.15
2,639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105.11.3
11,779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金額39,309。扣除被告承認後之餘額為27,530。
7
105.11.9
駱彥廷
14,532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8
105.12.30
6,75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9
106.1.26
張永裕
3,00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金額37,091。扣除被告承認後之餘額為34,091。
10
106.3.14
李坤 同
28,00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11
106.6.26
駱彥廷
37,045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12
106.7.13
11,00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金額41,000。扣除被告承認後之餘額為30,000。
13
106.9.8
9,00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14
106.10.23
張永裕
9,934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15
106.11.3
7,275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16
106.11.10
40,00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17
106.11.20
丁○○
14,065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18
106.12.14
林川富
25,953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19
106.12.21
陳助友
4,00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金額9,000。扣除被告承認後之餘額為5,000。
20
107.1.4
2,562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金額14,281。扣除被告承認後之餘額為11,719。
21
107.1.5
李坤同
10,00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22
107.1.16
丁○○
26,689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23
107.1.31
張永裕
85,401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24
107.3.10
陳助友
9,00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25
107.4.18
丁○○
26,632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26
107.5.18
丁○○
28,778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27
107.6.1
楊志陸
38,70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28
107.6.5
黃怡堯
30,00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29
107.6.14
陳助友
9,00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30
107.7.20
林尚緯
19,47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起訴書附表金額50,000。扣除被告承認後之餘額為30,530。
小計
558,468
【附表二:尚得通運有限公司】
編號
日期
車主姓名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單位:元)
宣告刑欄
備註
1
104.12.14
2,53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金額37,618。扣除被告承認金額後之餘額為35,088。
2
105.10.24
莊欽皓
15,00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105.11.10
19,614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4
105.12.14
7,50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5
105.12.20
1,50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金額2,100。扣除被告承認金額後之餘額為600。
6
106.2.23
蔡易鐘
6,029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7
106.3.22
5,05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8
106.5.5
莊欽皓
10,00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附表金額30,000。扣除被告承認金額後之餘額為20,000。
9
106.5.19
4,00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10
106.7.6
10,00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11
106.11.3
陳建國
3,00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12
106.11.23
陳文章
5,00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13
106.11.23
58,524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14
107.4.12
陳建國
3,00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15
107.4.15
洪振騰
20,00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16
107.6.20
10,00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17
107.7.25
蔡易鐘
36,704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小計
217,451
【附表三:尚侑通運有限公司】
編號
日期
車主姓名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單位:元)
宣告刑欄
1
106.9.6
3,519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107.2.23
11,473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小計
14,992
【附表四:支票部分】
編號
時間
支票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單位:元)
宣告刑欄
1
105.4.22
2,171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105.9.21
1,441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105.9.21
15,00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4
106.10.6
3,519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5
106.10.6
64,038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107.8.8
38,700
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小計
124,869元
【附表五:尚堃通運有限公司】
編號
日期
車主姓名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單位:元)
1
104.8.13
丙○○
14,404
2
104.8.21
黃怡堯
35,000
3
104.8.22
30,000
4
104.8.24
25,000
5
104.8.25
李坤同
4,666
6
104.8.27
張 簡家發
41,000
7
104.9.8
丑○○
25,000
8
104.9.15
3,200
9
104.10.14
駱彥廷
4,500
10
104.10.28
楊志陸
300
11
104.11.2
16,730
12
104.12.1
丙○○
13,251
13
104.12.5及106.3.5
黃誠儒
456,000
14
104.12.25
陳維翔
16,030
15
105.1.5
李坤同
15,711
16
105.1.8
袁光明
20,000
17
105.1.12
駱彥廷
12,000
18
105.1.21
1,500
19
105.1.30
30,000
20
105.2.5
10,000
21
105.2.22
李坤同
60,169
22
105.2.22
李坤同
13,924
23
105.3.2
林尚緯
20,000
24
105.3.3
駱彥廷
3,000
25
105.3.10
壬○○
18,000
26
105.3.15
丑○○
27,863
27
105.3.23
陳維翔
15,091
28
105.3.29
郭佑菘
66,749
29
105.3.29
郭佑菘
3,000
30
105.3.30
林尚緯
20,000
31
105.4.1
4,000
32
105.4.1
郭信良
20,000
33
105.4.28
10,000
34
105.4.30
林尚緯
20,000
35
105.5.11
壬○○
3,000
36
105.5.24
劉旻峰
16,977
37
105.5.24
洪瑞聲
7,600
38
105.5.25
駱彥廷
51,129
39
105.6.15
李坤同
31,121
40
105.6.19
丑○○
4,805
41
105.6.20
郭信良
20,000
42
105.7.4
林尚緯
18,344
43
105.7.20
丙○○
30,000
44
105.7.26
楊志陸
30,000
45
105.8.26
林尚緯
20,000
46
105.9.30
林尚緯
20,000
47
105.10.21
郭信良
20,000
48
105.12.1
甲○○
19,504
49
105.12.24
丙○○
69,382
50
105.12.15
38,500
51
105.12.21
70,350
52
106.1.26
23,100
53
106.2.8
洪瑞聲
30,000
54
106.2.22
洪瑞聲
15,337
55
106.2.24
4,500
56
106.2.24
陳維翔
53,400
57
106.2.24
李坤同
54,000
58
106.4.10
20,000
59
106.4.10
袁光明
30,250
60
106.4.12
丙○○
68,086
61
106.6.6
黃怡堯
80,000
62
106.6.22
陳助友
9,000
63
106.7.5
郭信良
20,000
64
106.8.15
張英傑
20,000
65
106.8.16
林尚緯
25,000
66
106.8.21
陳維翔
16,452
67
106.9.6
林尚緯
20,000
68
106.9.6
張英傑
20,000
69
106.9.14
郭佑菘
20,450
70
106.9.13
林志壕
10,000
71
106.9.18
鄭旭聖
13,000
72
106.9.19
36,630
73
106.10.6
鄒竤晉
33,000
74
106.11.1
4,700
75
106.11.7
鄭旭聖
1,500
76
106.12.1
庚○○
27,909
77
106.12.5
楊志陸
4,300
78
107.1.12
袁光明
30,000
79
107.1.25
林川富
30,060
80
107.3.1
鄭旭聖
16,000
81
107.3.8
黃新泉
6,553
82
107.4.16
10,000
83
107.5.8
張英傑
50,000
小計
2,350,027
【附表六:尚得通運有限公司】
編號
日期
車主姓名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單位:元)
1
104.8.26
莊欽皓
30,000
2
105.4.15
莊欽皓
35,000
3
105.5.25
董志瑋
5,000
4
105.6.8
己○○
8,456
5
105.6.8
己○○
47,042
6
105.6.15
蔡易鐘
52,051
7
105.9.12
陳文彬
22,100
8
105.9.14
陳文彬
14,337
9
106.6.13
葉建發
6,000
10
107.3.20
洪振騰
19,121
11
107.8.3
蔡昌益
14,000
小計
253,107
【附表七:尚侑通運有限公司】
編號
日期
車主姓名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單位:元)
1
106.6.21
5,000
2
106.8.15
林志諺
30,000
3
106.9.8
乙○○
75,300
4
107.1.25
乙○○
52,547
小計
162,847
【附表八: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宗卷頁
1
車主丁○○手機通訊軟體截圖6張、郵局匯款存根聯影本4份及被告侵占車主丁○○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0-20頁
2
106年1月26日轉帳傳票及估價單、106年9月18日轉帳傳票及被告侵占車主 鄭旭盛 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二第23-30頁
3
104年10月28日、104年12月26日、105年7月26日之轉帳傳票及尚堃公司代收保險費款項憑單及被告侵占車主楊志陸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二第32-40頁
4
104年4月10日估價單、107年1月12日行費繳納收據及被告侵占車主袁光明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二第43-65頁
5
104年8月22日、105年4月1日轉帳傳票及106年7月5日估價單影本及被告侵占車主郭信良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二第67-77頁
6
106年11月10日、106年12月14日及107年1月24日郵局匯款存根聯影本各1件及被告侵占車主林川富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二第79-86頁
7
105年11月3日、106年1月26日、106年10月23日轉帳傳票及106年10月23日估價單及被告侵占車主張永裕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二第89-103頁
8
105年2月24日及105年7月20日轉帳傳票、106年4月12日估價單及被告侵占車主丙○○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二第106-113、115-116頁
9
106年8月15日及106年9月6日轉帳傳票、106年2月24日估價單、106年5月8日尚堃/尚得公司請款單及被告侵占車主張英傑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二第118-124頁
10
104年8月24日轉帳傳票、104年12月10日現金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及被告侵占車主黃誠儒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二第126-129頁
11
105年3月2日、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30日、105年8月26日、105年9月30日、106年7月13日、106年8月16日轉帳傳票、106年7月13日估價單及請款單各1件及被告侵占車主林尚緯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二第133-153頁
12
105年2月1日、105年3月29日、106年9月14日轉帳傳票各1件及被告侵占車主郭佑菘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二第155-166頁
13
105年1月5日、105年6月15日及106年2月24日轉帳傳票、106年2月24日及106年11月3日估價單各1件及被告侵占車主李坤同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二第169-187頁
14
106年9月8日轉帳傳票、
106年6月22日及同年9月8日估價單各1件及被告侵占車主陳助友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3-14頁
15
104年8月21日、107年6月5日代收款項憑單、106年6月6日、107年1月4日轉帳傳票各1件及被告侵占車主黃怡堯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17-25頁
16
104年10月14日、105年3月3日、105年11月9日、106年6月26日之轉帳傳票、105年11月9日及106年6月26日估價單各1件及被告侵占車主駱彥廷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29-0頁
17
被告侵占車主陳志鑫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42頁
18
105年2月5日、105年5月24日轉帳傳票及106年2月22日請款明細表各1件及被告侵占車主洪瑞聲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44-50頁
19
106年2月24日轉帳傳票及被告侵占車主陳維翔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52-57頁
20
104年9月8日轉帳傳票及及被告侵占車主丑○○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60-64頁
21
105年4月28日轉帳傳票及及被告侵占車主劉旻峰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66-68頁
22
104年8月27日轉帳傳票及及被告侵占車主張簡家發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70-73頁
23
被告侵占車主庚○○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75-76頁
24
被告侵占車主鄭永森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78頁
25
被告侵占車主 唐斌崧 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80頁
26
105年4月1日轉帳傳票及被告侵占車主吳金獅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82-83頁
27
105年3月10日轉帳傳票及被告侵占車主壬○○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85-89頁
28
被告侵占車主甲○○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91頁
29
104年9月15日轉帳傳票、104年9月15日估價單各1件
偵卷三第93頁
30
105年1月30日轉帳傳票及被告侵占車主羅國基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95-96頁
31
被告侵占車主黃新泉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98-99頁
32
106年4月10日及106年9月13日轉帳傳票、被告侵占車主林志壕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101-104頁
33
被告侵占車主鄒竤晉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106-109頁
34
被告侵占車主徐竣嘉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111頁
35
105年11月10日轉帳傳票、106年2月23日估價單、107年7月25日尚堃公司代收憑單各1件及被告侵占車主蔡易鐘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114-123頁
36
105年5月25日、106年7月6日轉帳傳票各1件及被告侵占車主董志瑋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125-129頁
37
106年11月23日估價單及被告侵占車主洪振騰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131-135頁
38
107年6月20日及107年8月3日尚堃公司代收憑單各1件及被告侵占車主蔡昌益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137-140頁
39
104年8月26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4月15日、106年5月5日轉帳傳票各1件及被告侵占車主莊欽皓
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143-154頁
40
106年3月22日及106年11月3日估價單、107年4月12日轉帳傳票各1件及被告侵占車主陳建國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156-161頁
41
105年12月20日及106年6月13日轉帳傳票、106年6月13日估價單及被告侵占車主葉建發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163-167頁
42
106年5月19日及106年11月23日轉帳傳票及被告侵占車主陳文章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169-172頁
43
105年9月14日及105年9月12日轉帳傳票及被告侵占車主陳文彬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175-179頁
44
被告侵占車主己○○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181-182頁
45
106年9月18日轉帳傳票及被告侵占車主乙○○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184-186頁
46
被告侵占車主蔡裕達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188頁
47
106年6月21日及106年8月15日轉帳傳票各1件及被告侵占車主林志諺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190-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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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9月6日轉帳傳票及被告侵占車主莊福亮繳付款項所對應之告訴人公司帳簿
偵卷三第195-1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