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芊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芊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暨更正意旨略以:被告邱芊鈺與告訴人 繆紫馨 素有糾紛,詎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前後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經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中,以「elf.668」帳號,發佈含有繆紫馨相片並指摘繆紫馨「賣淫」、「陪睡不用錢」、「神經病」、「破麻」等內容之圖文(詳附表編號1【即A4】、2【即A1】、3【即A6】、7【即A2】、9【即A9】、11【即A20】、13【即A12】)(下稱「本案圖文」)供不特定人閱覽,足以毀詆繆紫馨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7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編號1、9、11、13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暨公訴人於本院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更正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7所示圖文,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就附表編號1、9、11、13所示圖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繆紫馨之證述、證人 闕玉琪 於偵查時之證述暨其所提之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575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判決影本、 張煜文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圖文、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陳報之圖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4月21日勘查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elf.668」為其目前使用之IG帳號,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之前不是用「elf.668」作為IG帳號,是後來才把IG帳號名稱改成「elf.668」,本案圖文都不是伊張貼的,且發布本案圖文的頭貼也不是伊的;加上,伊之前的臉書、IG帳號在109年11、12間及110年1月間有遭盜用,是後來伊申請更改密碼後,才找回IG帳號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繆紫馨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IG上帳號「elf.668」之人,在IG上以附表編號1、2、3、7、9、11、13所示之圖文妨害其名譽等語(參110年度偵字第4118號卷第16頁、第79頁),並提出本案圖文照片(包含111年3月11日陳報之圖片)為據,且有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查筆錄可憑(參同上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19頁至第155頁、第199頁至第233頁)。惟觀之告訴人繆紫馨所提出本案圖文之個人頁面照片(參同上偵卷第125頁編號A4、第119頁編號A1、第129頁編號A6、第121頁編號A2、第139頁編號A9、第27頁編號A20、第143頁編號A12),其上帳號雖顯示為「elf.668」,然並未有真實姓名等個人資料,所提出A10(同上偵卷第141頁)之「elf.668」頁面之相簿截圖,亦僅有頭貼、相簿圖片,未有個人資料,而頭貼照片、相簿照片,俱可由帳號所有人任意上傳、放置及更改,此為一般人所已知,難以其上相簿有被告之照片(參本院卷第57頁被告供述),遽認IG帳號「elf.668」即為被告所使用;此外,經本院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圖文截圖(參同上偵卷第125頁編號A4、第119頁編號A1、第129頁編號A6、第121頁編號A2、第139頁編號A9、第27頁編號A20、第143頁編號A12),其上均未顯示日期,亦無法辨識來源,而告訴人繆紫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圖文都是被告在109年12月3日發佈的,伊在當天就看到等語(本院卷第58頁)、審理結證稱:IG上的圖文日期是在110年1月左右,伊確定提告時(110年6月4日),並未超過告訴期間等語(本院卷第97頁)、後又稱:這些圖文是從109年12月3日到110年1月間陸續發文的,但109年12月3日發布的最多等語(本院卷第98頁),從而,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圖文截圖之「圖片來源?」、「何人張貼?」、「何日張貼?」等事項,均屬未明,再參以告訴人所言亦前後反覆,自難依憑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圖文及其上「elf.668」帳號,即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109年12月3日前後之日、時」,以本案圖文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二)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IG帳號名稱「elf.668」(RAN生如夏花不閒聊工作小盒子shopee.tw/a22443?smtt),為其目前使用的IG帳號,惟有變更過IG名稱等語(同上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7頁),而經本院比對告訴人所提出本案圖文(IG帳號名稱「elf.668」)之個人頁面截圖,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現使用之IG帳號個人頁面截圖(同上偵卷第29頁),除IG名稱相同外,並無相同處;且IG帳號之名稱,可隨意變更,此為眾所皆知,而IG帳號遭盜用,亦實有耳聞,再參以被告堅稱其IG帳號在109年11、12月間及110年1月間曾遭盜用等語(本院卷第76頁),從而,無法排除其他人亦曾使用過「elf.668」的名稱作為帳號或盜用被告所使用「elf.668」帳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本案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圖文非其所張貼之辯解,尚非無稽,自不得以被告目前使用之IG帳號為「elf.688」,推認被告即為張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本案圖文之人。

(三)另證人闕玉琪雖於偵查時證述:伊認識被告,伊知道被告有在IG罵告訴人,伊今日庭呈RR的IG頁面就是被告使用之IG帳號等語(同上偵卷第107頁),並當庭提出IG帳號名稱「ran_58888」截圖4紙(參同上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7頁),然細稽上開證人闕玉琪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貼文內容,均未提及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無從確認IG帳號名稱「ran_58888」之使用人身份,且被告始終供稱:伊不認識闕玉琪,闕玉琪提供與IG帳號名稱「ran_58888」之對話紀錄及該帳號所發圖文均不是伊所為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第77頁、第105頁),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認IG帳號「ran_58888」之使用人即為被告。又,縱認IG帳號名稱「ran_58888」係被告所使用之IG帳號,本件證人闕玉琪僅提出IG帳號「ran_58888」帳號所張貼之圖文及與IG名稱「ran_58888」之對話截圖,並未提出足徵IG名稱「ran_58888」與IG名稱「elf.668」帳號為同一使用者之證明,以佐其陳述為真實,自難憑證人闕玉琪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圖文截圖,推認被告有以IG帳號名稱「elf.668」為本件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而使本院得被告犯本件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儀君

附表

編號

卷內圖

片編號

卷內位置

內容

告訴人指述內容

圖片

文字

1

A4

卷第25頁左上或第125頁

含告訴人相片3張之行動電話擷取頁面3張

@調皮繆紫馨

麗緻喝醉陪客人睡不用錢的

指摘告訴人「陪睡不用錢」

2

A1

卷第25頁右上或第119頁

含告訴人相片4張之行動電話擷取頁面1張

直接給我刷到明年

ㄇ一ㄠˋ紫馨

調皮

呆過無數店…

考試前複習

請問八大小姐知名神經病

A.繆紫馨

B. 妙子馨

C.…

指摘告訴人「神經病」

3

A6

卷第25頁左下或第129頁

含告訴人相片3張之行動電話擷取頁面3張

調皮很欠我天愛天天開你啦

我開你一天…

你今天不下跪道歉 林北 就是不會給你刪你這個臭破麻再給我裝裝你7788

指摘告訴人「破麻」

4

A13

卷第25頁右下或第145頁

不詳2人利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2張

該對話內容中有「親口跟我說,他覺得,調皮很噁心,有神經病…」等內容

其中並無告訴人指述之「賣淫」、「陪睡不用錢」、「神經病」、「假奶」、「破麻」等內容。

5

A7

卷第26頁左上或第131頁

含告訴人相片1張之行動電話擷取頁面1張

叫你繆紫馨不要惹雙子座…

同上

6

A8

卷第26頁右上或第137頁

不詳者利用通訊軟體之發言內容

@調皮繆紫馨

笑死

同上

7

A2

卷第26頁左下或第121頁

同編號2與含告訴人相片1張之行動電話擷取頁面各1張

同編號2與「因為你調皮人生中除了有神經病愛而不得就虐人症還有自以為是症…」等內容

指摘告訴人「神經病」(同編號2)

8

A3

卷第26頁右下或第123頁

含告訴人相片1張之行動電話擷取頁面1張

???鵝…

越來越喜歡素顏的感覺了

其中並無告訴人指述之「賣淫」、「陪睡不用錢」、「神經病」、「假奶」、「破麻」等內容。

9

A9

卷第27頁左上或第139頁

不詳2人利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1張

該對話內容中有「你就說他做S,香格第一被幹的」等語,與另有「elf.668在看這個前可以先看我限時動態為什麼我要再次發這個噁心女在我版面上一忍再忍無需再忍人不犯我我不犯人更何況是狗…」

指摘告訴人「賣淫」

10

A10

卷第27頁右上或第141頁

被告在Instagram軟體中之個人首頁,其中設有名為「繆紫馨調皮」之相簿

(無指摘告訴人之文字)

其中並無告訴人指述之「賣淫」、「陪睡不用錢」、「神經病」、「假奶」、「破麻」等內容。

11

A20

卷第27頁左下

告訴人相片1張、同編號9之對話內容

該對話內容中有「笑死, 香閣 常客怎麼這樣說」等語,另有同編號9之「elf.668在看這個前可以先看我限時動態…」等內容

指摘告訴人「賣淫」(同編號9)

12

A11

卷第27頁右下或第133頁

告訴人相片4張

同編號9之「elf.668在看這個前可以先看我限時動態…」等內容

其中並無告訴人指述之「賣淫」、「陪睡不用錢」、「神經病」、「假奶」、「破麻」等內容。

13

A12

卷第28頁左上或第143頁

同編號9

同編號9

指摘告訴人「賣淫」(同編號9)

14

A15

卷第28頁右上或第135頁

證人闕玉琪得知被告誹謗告訴人之內容後,轉告告訴人之對話內容1張

因為你台北酒店風評已經涼涼…

啊我不是說你做s我是說你在麗緻喝醉跟客人睡…

其中並無告訴人指述之「賣淫」、「陪睡不用錢」、「神經病」、「假奶」、「破麻」等內容。

15

A16

卷第28頁左下或第149頁

女子卡通圖像1張

你不是直爽是沒教養

自己做的事叫爸媽出來善後

誰還不是個媽寶

你三年八大混出來的承擔能力呢?

沒肩膀承擔的事就不要做

夜路走多了會碰到我

同上

16

A5

卷第28頁右下或第127頁

不詳2人利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1張

我從11月開他的時候我身邊沒有認識很多別的女生…

同上

17

A14

卷第147頁

告訴人就讀國中時之相片1張

@elf.668我家寶寶委屈

告白台北

她是誰我戀愛了

同上

18

A17

卷第151頁

不詳2人利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1張

@調皮非常調皮

我天愛天天愛開妳…

同上

19

A18

卷第153頁

不詳2人利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1張

是在哈囉?妙小姐

不喜歡別人昨天一直要框他幹嘛?…

同上

20

A19

卷第155頁

卡通人物「 奧特曼 」圖像1張

我奧特曼要發言

越想越氣…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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