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囿犯圖利 容留 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家囿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家囿自101年1月起,擔任址設新竹市○○路○段○○號「芙蓉閣護膚坊」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等工作,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僱用 顏淑媜 為店內小姐,在「芙蓉閣護膚坊」容留、媒介顏淑媜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服務(即女子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及「全套」之服務(性器官直接接觸而性交),並言明如從事「半套」之交易,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如從事「全套」之交易,其費用為3,200元,交易所得每次均由林家囿收取1,000元,其餘則歸從事交易之顏淑媜所有,林家囿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嗣為警 陳書程 喬裝為男客,於101年1月19日晚上
6時30分許,在上開「芙蓉閣護膚坊」,由林家囿容留並媒介陳書程至上址店內2樓第1號房間後,店內小姐顏淑媜隨即進入該房間內,脫去下半身衣物,並欲進行性交行為時,為陳書程當場表明警員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已拆封保險套1枚、按摩油1瓶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家囿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顏淑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陳書程製作偵查報告1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陳書程製作之現場蒐證錄音譯文1份。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呈報書及照片
6張。
(六)扣案之已拆封保險套1個、按摩油1瓶。
(七)綜上,被告林家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家囿媒介、容留證人即店內小姐顏淑媜從事性交行為,且已談妥性交易價額,證人顏淑媜褪去衣服要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性交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家囿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
2、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家囿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林家囿自101年1月間之某日起至查獲時止,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芙蓉閣護膚坊」擔任實際負責人,從事櫃檯服務之媒介人員,並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單一集合犯意,以反覆、密接在上址之房間內,媒介、容留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所僱請之證人顏淑媜進行「半套」之猥褻抑「全套」性交之行為,應僅論以圖利容留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單純實質一罪。
3、累犯:被告林家囿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家囿前已有一次妨害風化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又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已拆封保險套1枚、按摩油
1瓶,為證人顏淑媜所有,非本件被告林家囿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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