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義英於民國100年11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而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閃避車輛不慎撞上路邊圍欄,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義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陳義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酒醉駕車,嗣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滑行撞上路邊圍欄,經警方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所為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及其酒醉駕車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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