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0.4087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0頁),應依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被告李金龍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
0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號3樓E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E室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90公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慧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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