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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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光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
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判決如下:
主文邱光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邱光輝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光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邱光開在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邱光輝」之署名,因該欄位具有表彰被通知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用意證明,故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偽造「邱光輝」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查緝,竟率爾冒用被害人邱光輝之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業因行使而交還員警,非屬被告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該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所偽造之「邱光輝」署押1枚,因查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726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726號被告邱光開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光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15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裝載危險物品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為警攔停舉發,詎邱光開因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規避員警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其胞弟「邱光輝」之署名1枚,藉以表示邱光輝本人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交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光輝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舉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光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現場相片、監理駕籍查詢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邱光輝」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偽造之「邱光輝」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