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6月9日19時至20時許止,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臺三線229.5公里處,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
試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埔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⑵猶不知悔改,再度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⑶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之酒醉程度;⑷惟幸未肇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