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扣案之仿冒LV短夾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6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6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本件扣案之仿冒LV短夾1個,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所犯為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者,則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予沒收,係採義務沒收。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6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仿冒LV短夾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21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惟上開扣押物既屬商標法第83條專科沒收之物,自仍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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