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泓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泓薷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凌晨2時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附近之酒店內飲用威士忌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式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43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林正彬 所騎乘並搭載其配偶 邱慧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正彬、邱慧雯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邱泓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林正彬、邱慧雯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隨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分對邱泓薷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泓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75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第125至126頁、第166至168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林正彬、邱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5頁、第165至168頁),並有證人林正彬、邱慧雯之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77頁、第81至82頁、第95至100頁、第49至53頁、第111至1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違法性,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然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駕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不慎與林正彬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正彬、邱慧雯受有傷害,實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目前就讀大學中、現在特殊教育行業打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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