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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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逸文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而當時對 向適有 陳佩妘 騎乘NFM-5901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第三車道往北方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當時對向適有陳佩妘騎乘NFM-5901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第三車道往北方向超速行駛」;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佩妘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林逸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91號卷第7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不慎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使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與妹妹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卷第3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91號被告林逸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4
樓現住○○市○○區○○路00號1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民國111年9月24日凌晨駕駛TDV-157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第一車道往南方向行駛,於凌晨4時45分許行至中山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口,欲左轉沿長安東路1段往東方向繼續行駛時,原本應該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對向適有陳佩妘騎乘NFM-5901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第三車道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林逸文竟疏未注意禮讓陳佩妘之機車先行,仍貿然左轉,致陳佩妘之機車前側因而撞擊林逸文車輛右前方,造成陳佩妘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左小腿、左踝、左足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佩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林逸文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左轉時,未發現告訴人陳佩妘機車致未禮讓對方車輛先行,因此與該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於前述時、地騎車直行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因此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本件車禍現場情形、發生經過及車損狀況。4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楊庭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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