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忠明知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往光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光德路458巷與光興路69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撞擊走在其同向前方之行人 游欣儒 ,致游欣儒受有腰部疼痛,疑似扭挫傷,輕微胸部壓痛,疑似胸部扭挫傷等傷害。黃國忠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欣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游欣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欣儒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參偵卷第47頁)、內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49之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卷第57之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偵卷第55-5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偵卷第59、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偵卷第6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偵卷第99頁)、現場照片5張(參偵卷第71-75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普通小型車駕照於93年10月24日易處逕註,參偵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今被告於行經前開路口時,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之規定,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之注意,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字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偵卷第65頁)。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犯後自白不諱,態度尚佳,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4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幸極輕微,本件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