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告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村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王志超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魏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應向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為之,顯已由強制執行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綜上,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之管轄法院,應係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法院民事庭。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95年度廢罰特專字第19816號行政執行事件如附表1所示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查,上開行政執行事件係因義務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廢棄清理法罰款給付義務,經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所在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是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專屬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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