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智偉
楊彩鳳 即嵐花屋花店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通知命其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415元,此項通知已於103年2月5日送達上開上訴人,惟迄今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庭查詢簡答表2紙附卷可查。依上說明,上訴人經書面命其補正而未為補正顯逾相當時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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