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3049、3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振傑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林振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證人證述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曾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其供述與證人證述多有矛盾不合,有串證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裁定羈押,復羈押期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3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證據,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復參以被告曾於其他案件中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現未居住於戶籍地,伊很久沒回家,1、2年才回去1次;戶籍地剩母親,2個妹妹均出嫁,其未結婚,亦無子女;其因工作關係,所以一個人在大甲租屋;在羈押前,家裡的人已搬離戶籍地,不知道搬到何處,也聯絡不到人等語,顯見被告居無定所,且無家庭絆累,於此情形下,被告有為規避刑罰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與證人證述亦多有矛盾之處,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