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82號上訴人王 郭麗雪 訴訟代理人 王嘉裕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上訴人 王大吉
葉必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愛娥 被上訴人 葉文龍
葉慶忠 葉三蓬 黃錫基 葉志銘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金池 被上訴人 葉英輝
葉英森 葉英雄 吳權璋 謝 吳貴美 蔡維墻 葉慶坤 洪春壽 葉春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吟臻 被上訴人 吳杉貳
葉榮華 王家富 蔡文菊 (即 葉樹 之繼承人) 蔡麗卿 (即 葉樹之 繼承人) 蔡麗雲 (即葉樹之繼承人) 蔡麗霞 (即葉樹之繼承人) 蔡文龍 即 蔡文能 (即葉樹之繼承人) 蔡麗珠 (即葉樹之繼承人) 蔡文生 (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素蘭 (即葉樹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素卿 (即葉樹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郭月霞 (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宜甄 即 郭素貞 (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家羽 (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沛瑜 (即葉樹之繼承人)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郭惠駖 (即葉樹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郭月英 (即葉樹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郭美珠 (即葉樹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郭美玉 (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明坑 (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秋 (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明哲 (即葉樹之繼承人)前上三人訴訟代理人王 郭玉蝦 (即葉樹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郭明崇 (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美滿 (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明森 (即葉樹之繼承人) 劉啟川 (即葉樹之繼承人) 劉啟通 (即葉樹之繼承人) 劉春貴 (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何氣 (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秀月 (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美束 (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美蓉 (即葉樹之繼承人)(有新址)郭 李玉嫌 (即葉樹之繼承人) 陳淑華 (即葉樹之繼承人) 陳林玉露 (即葉樹之繼承人) 陳淑芬 (即葉樹之繼承人) 陳玉琦 (即葉樹之繼承人) 陳山 (即葉樹之繼承人) 郭明慶 (即葉樹之繼承人)兼上十七人訴訟代理人 郭明德 (即葉樹之繼承人)
參加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和平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82號),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一)關於「其繼承人陳玉琦等『40』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繼承人陳玉琦等『39』人」。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三)2關於「葉樹之繼承人分得編號J部分土地合計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應取得之面積短少『56.74』平方公尺;而吳權璋、吳杉貳、 謝吳貴美 共同取得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應取得之面積多出『24.47』平方公尺」應更正為「葉樹之繼承人分得編號J部分土地合計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應取得之面積短少『56.71』平方公尺;而吳權璋、吳杉貳、謝吳貴美共同取得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應取得之面積多出『24.73』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二之「共有人」第五欄中「『洪』英輝」之記載,應更正為「『葉』英輝」。
原判決附表二之「應有部分價值」第六欄「346874」之記載,應更正為「436874」。
原判決附表二之「應提供補償」及「應受補償」之末欄即「合計」部分,所為「665518」之記載,皆應更正為「685518」。
原判決附表三之「應補償人」葉慶坤部分之末欄即「應補償金額合計」部分,所為「4506」之記載,應更正為「4505」。
原判決附表三之「應補償人」葉文龍部分之受補償人第八欄即「葉樹之繼承人」部分,所為「3748」之記載,應更正為「3738」。
原判決附表三之「應補償人」王郭麗雪部分之受補償人第六欄即「葉英輝」部分,所為「2138」之記載,應更正為「1080」。
原判決附表三之「受補償金額合計」部分之受補償人第三欄即「吳權璋」部分,所為「100523」之記載,應更正為「10052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