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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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被告葉裕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裕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裕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見警卷第17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直行車,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事故,顯有輕忽,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責任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號被告葉裕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裕景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3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與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輛,且當時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 林翰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翰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葉裕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翰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裕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翰昌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影像翻印照片16張、被告提出之行車監視器光碟1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