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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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112年8月4日晚上9點多,相對人前去未成年子女甲○○補習英文地方,要強行帶走小孩,後來發生爭執,因此打119通報警方,長樂派出所派出兩名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糾紛•由於8月5日與8月6日是8月的第一個禮拜,因此員警才讓聲請人把小孩接走。明明是8月的第一個禮拜,相對人卻要強制帶走小孩。遇到這種狀況時,聲請人該如何處理,難道聲請人只能一直求助警方嗎?
(二)相對人於8月29日在LINE要求星期五晚上的英文要改到其他天,以免妨礙她接小孩,但是補習班的補習日都由補習班制訂,沒辦法因一個家長而調整時間,因此相對人就請甲○○來吵說不要補習英文。LINE對話和與小孩對話的錄音檔都在附件。這對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在照顧小孩上有很大的衝突與困難,請問這聲請人該如何解決?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
(四)並聲明:請求縮短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時間與次數。
二、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年5月3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5號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得依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長女甲○○會面交往,聲請人並同意未成年長女甲○○於成年前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且拋棄對相對人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甫於112年5月3日就相對人與未成年長女甲○○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調解成立,聲請人旋即反悔,而於112年8月28日聲請改定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且聲請人所主張之理由並非屬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於甲○○有疏於保護照顧之事由,難認相對人依原約定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對於甲○○有不利情事,自無必要縮短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甲○○,社工亦建議本件應無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必要(詳見調解卷第69至75頁),是聲請人聲請縮短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查本件兩造於調解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長女甲○○於成年前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且聲請人拋棄對相對人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則相對人即無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其子女扶養費10,5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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