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蘇文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0日南檢和乙112年度執聲他1654字第11390021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文誠認為所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合併裁定應執行刑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卻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1月10日南檢和乙112年度執聲他1654字第1139002167號函覆礙難照準,固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
號1至2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7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檢察官並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觀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聲明異議人係請求檢察官將附表編號所犯之罪,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嗣經該署以113年1月10日南檢和乙112年度執聲他1654字第1139002167號函稿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之決定,應可認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㈢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然依據前開最高
法院大法庭見解,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執行檢察官依據已確定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5號、108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執行,並以本件上開裁定所列各罪,不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之例外情形,尚無從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駁回聲明異議人上開重定執行刑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