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女性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取女性貼身衣物竊盜案件經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此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至案發地點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女友所有之黑色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8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女性內褲1件,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號被告吳俊賢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衣樂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 陳民誌 放置於洗衣機內清洗之女性內褲1件。嗣陳民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陳民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民誌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信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