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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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肥料肆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義吉為供己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0時46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6(無大門、屋頂),以徒手搬運至機車腳踏板後載離之方式,竊取 陳育峰 所有之肥料2包得逞。
(二)於112年10月24日11時32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竊取陳育峰所有之肥料2包得逞。
二、案經陳育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育峰之陳述相符,復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歉意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地點、方式及被害人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