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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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即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偉亞
張世杰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並應按月於繳款期日繳交應繳款項,逾期即應按年息19.71%計收利息,且若未能於約定期限內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得向被告主張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使用卡片。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條款約定停止被告使用卡片,且被告所積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身份證影本、消費繳款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及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物為證。被告以其無能力可清償系爭債務為抗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