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補充犯罪事實部分:徒手搬運永華消防有限公司所有之無聲逆止閥1個、不鏽鋼料1批、開關閥-鑄鐵5組、逆止閥-鑄鐵5組等物(價值約新台幣7萬元)得逞。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且前已有竊盜前科,足見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衡其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540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臺灣基隆監獄服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8月18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月23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4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0年9月1日發監執行、91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92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又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3年12月1日發監執行、9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月初某日,駕駛租用而來之小貨車,至基隆市○○○路○○○號後方工寮內,徒手搬運永華消防有限公司所有之無聲逆止閥1個、不鏽鋼料1批、開關閥-鑄鐵5組、逆止閥-鑄鐵5組等物得逞,嗣經被害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1日上午12時許,在丙○○位於基隆市○○○路○○號前方空地尋獲上開物品,因而循線查知上開事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永茂證述屬實,且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扣贓物及失竊現場之照片、平面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