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1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住所為住所。詎自兩造婚後迄今,被告始終拒絕來臺與原告一起生活,嗣更行方不明,音訊全無,是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迄今,始終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觀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實無任何入境資料,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境中證字第0九五三0六0一二七六0號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卷可稽。復經本院依上揭被告大陸地區住所,函請海基會委託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在卷,此亦有海基會之函文暨退回之信封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者,證人即原告堂姐 蔡慧媚 亦到庭證述明確。此外,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積極證據。是衡之以上事證,可證被告確自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同居,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婚後未曾來臺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又查無被告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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