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5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員警開的違規單與條款不相符,北屯監理站的人員說罰鍰四千元,然裁決書下來卻變成五千元。違規事實與舉發違反的法令不一樣,罰單上是寫第三十三條,豐原監理站裁罰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本人的罰單不同,罰單裡面只有寫第三十三條沒有寫第幾項第幾款與現今的法令不一樣,本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於95年7月6日14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號大自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196公里北上處,因「同向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分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5年8月3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71581號函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不否認有此違規事實,陳稱:監理站人員曾告知罰鍰四千元,為何裁決書載罰鍰五千元,且違規法條與罰單不同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21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罰鍰金額,已於95年8月22日由新台幣五千元更正為新台幣四千元,有更正之裁決書1份附卷可佐,另舉發員警雖僅於舉發單上登載異議人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而無款項,然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詳載異議人所違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並無違誤,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