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福林路往福雅路方向直行,途經臺中市○○路與福康路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晴天,有暮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並未減速慢行,且不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適有乙○○騎乘PV六─一九三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福科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左轉西屯路通過該交岔路口處時,甲○○發現乙○○時,因煞避不及,不慎撞及乙○○,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暈眩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楊萬益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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