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9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案外人 周黃未吉 於民國85年4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500,000元,其還款方式、違約金、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4月22日至民國85年5月21日,經於民國85年4月24日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8年10月9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甲○○○、乙○○○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借款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