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7日17時26分許駕車時,確有繫安全帶,此由採證照片中可看出頭髮和帶子在一起,本件舉發有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緩;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於97年6月27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往板橋)時,因未繫安全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確實無誤,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經查,本件本件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際,其左肩至胸前間確無出現任何安全帶之繫帶,有因舉發所用而拍攝之採證照片5幀在卷可稽,異議人空言抗辯有繫安全帶,顯與卷證所示事實不符,足認異議人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依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