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9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相對人即債權人弘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8日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3款規定勒令停業,派員進駐清理,並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49條之1第1項規定,停止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之職權,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則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擔任聲請人之清理人,清理期間由清理人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債務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54萬元之「大臺北地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則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2811號裁定變換為面額6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由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646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之。現因該定期存單將屆期,為避免利息損失,爰聲請變換為同面額之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64號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二項係命債務人供擔保金355,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其後,因債務人擬以大臺北地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本院乃在衡量現金與股票價值後,於民國93年7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裁定准以變換為面額532,500元之該公司股票供擔保,以上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事件卷宗,查對綦詳。據此,經本院斟酌債務人擬變換後之提存物為銀行定期存單,此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是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仍應以原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64號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債務人供擔保金355,000元之金額為斷。從而,債務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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