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3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07號),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三級毒品之混合藥錠(驗餘淨重共貳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第二級毒品MDMA」均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增載:(一)被告甲○○於本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二)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三)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我曾施用與扣案藥錠一同購入之其中一顆云云,惟其採集之尿液經驗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前揭供述為事實,佐以被告未曾裁定受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應係企圖以施用毒品答辯,免除持有毒品之刑責。綜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即因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前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拘役二十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應知自省警惕,卻在前揭判決確定前之同年七月十九日,再度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物而予以持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對鑑驗結果無意見,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深色藥錠八顆(取樣共零點零四公克鑑定驗罄,驗餘淨重共二點七六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PMMA及Ketamine成份,為第二、三級毒品之混合物,核屬違禁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九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持有第三級毒品無刑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件:(97年度偵字第20007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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