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250號
原告華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為原告華池企業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訂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委任有訴訟代理人陳鼎正律師,雖其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6年2月13日由甲○○變更為丙○○,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院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本件既於業於97年8月8日宣判,該判決並於97年8月2
0日送達兩造,該訴訟程序即應當然停止,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丙○○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所示,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裁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