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37號原告 吳思遠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 律師複代理人 林靖晏 律師被告 吳立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債權不存在。
以本院一零八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為執行名義所為本院一一零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五二六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零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一零九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零年度司執助第五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26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就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10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就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3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26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1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所為執行程序,就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07、113-114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及本院囑託執行之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事項包括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確定裁定(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之主文第二項(內容詳附件,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給付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民國111年4月起之扶養費。原告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就111年10月以前之扶養費,遭超額執行而有溢付新臺幣(下同)1萬2558元之情形,原告為免後續再發生超額執行情事,遂於111年10月20日針對111年11月至112年5月間扶養費,扣除前已溢付之1萬2558元後,自行匯款61萬7442元予被告,是原告業已清償111年11月至112年5月之扶養費,因仍遭在被告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否認,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維護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債權不存在。㈡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為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附表所示債權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後續每個月的執行,原告提出離婚訴訟,我是被告,關於離婚與否跟小孩監護權曾做過很多的調解,都沒有辦法達成共識,所以最後都是由法院判決,訴訟在進行的這幾年,小孩都是跟我住,都是我在照顧跟支出生活費用,原告就是不定期、不定額匯一點錢,表示有在付錢,後來被告針對離婚判決之扶養費金額提起抗告,最後是3個小孩1個月共9萬,我本來依照律師說的等一段時間,看原告會不會每個月定期轉帳,後來沒有達成共識,才會對原告提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15頁):㈠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及本院囑託執行之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事項包括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給付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4月起之扶養費。
㈢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停止對原告執行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之扶養費。
㈣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匯款61萬7442元予被告。
㈤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曾溢付1萬2558元予被告。
㈥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證物形式真正無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成立後,若債務人對債務加以清償,即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一,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就111年10月以前之扶養費溢付
1萬2558元;於111年10月20日自行匯款61萬7442元予被告等情,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因原告就有部分清償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範圍(即指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111年11月至112年5月間扶養費,下同)對原告之扶養費債權已不存在,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
㈢被告陳稱:我不認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後續每個月的執行云
云,惟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主文係裁定原告供擔保一定金額後,於附表所示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換言之,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範圍僅限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111年11月至112年5月間扶養費之執行程序,並非將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所有扶養費之執行程序均停止執行,被告上開陳述,對本院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範圍,有所誤解,應予澄清。
㈣茲有附言,本件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執行程序之範圍
均限於兩造3名所生未成年子女111年11月至112年5月間扶養費,業經本院一再陳明,是本件判決後,即生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112年6月後後續扶養費給付問題,此部分宜由兩造儘速協商可行之給付方式,避免後續強制執行程序甚至將來訴訟程序對兩造勞力、時間、費用所生耗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債權不存在。㈡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為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附表所示債權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幸雪附表: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債權金額總計吳立理債務人自民國111年11月份起至112年5月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吳○昱、吳○恩、吳○祐扶養費各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63萬元附件:
相對人(按:即本件原告)應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吳○昱、吳○恩、吳○祐(按: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23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按:即本件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吳○昱、吳○恩、吳○祐扶養費各新臺幣3萬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