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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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二內關於「 柳健全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二內關於「柳健全」,顯係「甲○○」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