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丁文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文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文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接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日 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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