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貳叁公克,含分裝袋壹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陳志隆於偵查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陳志隆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志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檢品
1包,經檢出含安非他命類成分(警秤毛重約0.23公克,含分裝袋1個),且該毒品經被告表示係其痛苦的時候在吸食的(見偵卷第8頁反面),該次尿液經檢驗確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單獨將該包裝袋諭知沒收,故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分裝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被告陳志隆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志隆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9日及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現居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隆於偵查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G01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上揭││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陳志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87││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則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逕予以追訴,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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