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保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道彰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陳詠琪 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妤 楟被上訴人聖益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彰化北斗庭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命保境有限公司(下稱保境公司)、 黃妤楟 連帶給付票款,經保境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中主張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情形,係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是黃妤楟雖未提起上訴,仍為上訴效力所及,視同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黃妤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保境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保境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除系爭支票外,黃妤楟曾交付保境公司簽發之另一張支票,保境公司主張被盜開之50張支票之期間有近5個月,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567萬多元,保境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其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第43頁背面),可認其在原審已主張保境公司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並非在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審補陳:㈠被上訴人持有保境公司簽發、黃妤楟背書、付款人第一銀行
溪湖分行、發票日民國102年11月11日、票號FB0000000、金額45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於102年11月11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保境公司、黃妤楟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否認系爭支票係黃妤楟所偽造。保境公司於刑事案件稱黃妤
楟盜開支票之起始點為102年9月份到102年10月份,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1月11日,故非黃妤楟所盜開。又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黃妤楟偽造支票之日期係自102年9月14日開始至103年1月30日止共50張票據,金額高達18,250,155元。銀行按月會寄對帳單給保境公司,保境公司對被盜開50張支票,金額高達18,250,155元竟渾然不知,顯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㈢依保境公司所提102年11月15日還款協議書記載黃妤楟係業
務侵占,足證黃妤楟原本即持有保境公司之支票。且黃妤楟可取得保境公司之支票印鑑,故保境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又黃妤楟為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曾交付被上訴人保境公司簽發之發票日102年9月18日、票號CM0000000、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芳苑分行、金額105萬元支票,該張支票並非刑事判決認定黃妤楟偽造支票範圍。黃妤楟於105萬元支票退票後,又拿二張支票換票,其中一張已經確定,另一張即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與前述105萬元支票之印鑑不同,保境公司已經變更印鑑。而保境公司主張被偽造之50張支票發票日為5個月,票據總金額達1,586萬多元,保境公司不可能不知道黃妤楟開票,其應負發票人責任。
㈣保境公司應證明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4條規定情形。黃妤楟
係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其曾出具保境公司簽發之前揭105萬元支票,退票後另行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及發票人家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家家公司)金額50萬元支票,差額10萬元部分,黃妤楟稱將補足,迄未補足。其中家家公司所簽發之50萬元支票因跳票,被上訴人已對家家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73號支付命令)。保境公司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4條規定情形等語。
二、上訴人保境公司則以:㈠系爭支票上所蓋印文雖為保境公司所有,惟係黃妤楟竊取保
境公司之支票後所偽造,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保境公司不負發票人責任。
㈡黃妤楟僅保管保境公司之支票大小章,並未保管保境公司之
空白支票。黃妤楟於保境公司擔任會計時,公司票之大小章即由保境公司負責人保管,保境公司於102年停業期間,公司支票及大小章都放在辦公室櫃子裡,亦非由黃妤楟保管,黃妤楟要支付公司開銷等款項而需開立支票,仍須經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道彰同意。保境公司並未同意黃妤楟開立系爭支票,此情參黃妤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係因生活開銷缺錢,才向 陳韋志 所開設的當鋪借錢,且未經保境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道彰之同意,可資佐證,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故系爭支票確係由黃妤楟所盜開。
㈢黃妤楟盜開保境公司支票之起始點為102年9月份到102年10
月份時,刑事判決認定黃妤楟偽造50張支票,刑事判決附表按發票日期順序排列編號1至5之票據皆未經持票人提示,尚無資金往來,保境公司無從知悉黃妤楟盜開公司支票情事,而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發票日102年10月19日票據號碼FB0000000號之支票遭退票後,保境公司經銀行告知,向黃妤楟查證始知悉,黃妤楟亦於102年11月5日離職。被上訴人雖以發票日抗辯系爭支票非 黃妤婷 盜開,惟黃妤楟所偽造保境公司支票之日期,不等於支票發票日,此經證人陳韋志於103年10月2日於刑事案件證述,黃妤楟簽發之支票是一個月後的票,不可能是即期票等語,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
㈣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保境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被上
訴人與保境公司未曾有交易記錄,負責人彼此亦不認識,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黃妤楟在保境公司係擔任何種職位,更不知黃妤楟曾一度保管保境公司支票大小章。且系爭支票係由黃妤楟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交付,欠缺表見代理之表見事實。
㈤本件借貸關係僅存黃妤楟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係以惡意或
重大過失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
1.被上訴人於本件10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其係因為認識黃妤楟,想幫助黃妤楟才借款給黃妤楟。且依證人陳韋志於104年4月1日之證詞,亦可認本件借貸之主體為黃妤楟,黃妤楟係透過陳韋志之介紹,持保境公司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是以本件借貸關係應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黃妤楟間,而與保境公司無涉。
2.被上訴人稱黃妤楟曾交付保境公司簽發之105萬元支票,惟該張支票未經提示,保境公司無從知悉遭黃妤楟盜開。而依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所述黃妤楟借款及換票過程,既然一開始是保境公司缺少資金,而授權黃妤楟向被上訴人尋求支票貼現105萬元,何以跳票後,不是由保境公司再開立105萬元足額支票予以換票,而是由黃妤楟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家家公司50萬元支票,及保境公司另開45萬元支票再加以10萬元現金拼湊還款?此顯與事理不符。況依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原審辯論期日陳述,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保境公司印文,與彰化銀行105萬元支票上印文不同有所知悉且存疑,卻仍未向保境公司查證即予以收受(,實則保境公司第一銀行與彰化銀行之支票印鑑章不同,並無變更情事)。再者,被上訴人主張黃妤楟代保境公司向其支票貼現105萬元,然而105萬元實非小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保境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亦不相熟識,卻未簽署任何借據、收執單等現金往來證明文件,本與事理不符。又被上訴人主張105萬元支票跳票後(上訴人否認)黃妤楟各以保境公司系爭45萬元及家家公司50萬元支票予以換票,並由黃妤楟負責補足10萬元差額,惟查家家公司既由黃妤楟擔任負責人,則被上訴人本可直接要求黃妤楟開立60萬元支票方允換票,何需承擔黃妤楟迄今未就上開10萬元差額補足之風險,是以可認渠等應無補足10萬元價差之約定,益證被上訴人當初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105萬元支票,而於事後還款時方予以酌減。
三、視同上訴人黃妤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保境公司、黃妤楟連帶給付45萬元票款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保境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保境公司為發票人、經黃妤楟背書之
系爭支票,於102年11月11日為付款之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保境公司所不爭執,黃妤楟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保境公司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惟其辯稱系爭支票係遭黃妤楟盜用保境公司之支票及印章所簽發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保境公司就其所辯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起訴書、黃妤楟所簽還款協議書、切結書、刑事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8-21頁、本院卷第7-15頁、第50-67頁)。而依上開還款協議書、切結書記載,黃妤楟已就其盜開保境公司之支票與保境公司公司達成還款協議。且保境公司因黃妤楟盜開公司之50張支票(含系爭支票),而對黃妤楟提出告訴,亦經黃妤楟於偵查中坦承:伊是因生活開銷缺錢,才向陳韋志所開設的當鋪借錢,其未經楊道彰同意拿支票、開保境公司支票對外周轉現金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79號偵查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並經證人陳韋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與黃妤楟是客戶關係,與保境公司沒有業務關係,因為黃妤楟去伊經營的當鋪借錢才開始認識,開支票是去幫黃妤楟調度現金,伊有確認黃妤楟與楊道彰是股東關係,只要是經過楊道彰他們公司開出來的支票是由黃妤楟拿出來的話,伊就認同了,保境公司並未向伊周轉。一開始黃妤楟借錢是用其本身的車子,借的金額應該在20萬左右,是用家家公司的票,後來用保境公司的票清償,不記得何時換保境公司的票,保境公司的票第一張差不多30、40萬左右,票是質借,也是用車子抵押,黃妤楟說家家公司的票已經沒有了,所以拿保境公司的票,她是股東,黃妤楟說因投資保境公司導致自己資金短缺而要調借資金,大部分一次借款1張票,如面額太大要跟金主調度現金的話,伊要求分成2張,保境公司的票不可能是開立當日的即期票,大部分是一個月後的票等語甚詳(見刑事卷第73-76、80-82頁)。另黃妤楟因盜用保境公司之支票、印章而偽造上開50張支票,經本院103年度訴字41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保境公司辯稱黃妤楟係因其自己需用資金,未經保逆公司授權而盜開支票乙情,尚非無據。
㈢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保境公司雖否認其有授權黃妤楟簽發系爭支票。惟黃妤楟係保境公司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保境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在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72號支付命令卷可稽。而依保境公司對黃妤楟所提刑事告訴狀記載,黃妤楟係自97年9月3日起擔任保境公司會計,保境公司於102年初暫停營業,將公司及負責人之支票帳戶發票大小印鑑章交由黃妤楟保管,遭黃妤楟竊取保境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芳苑分行、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之支票,盜蓋保境公司之大小章而偽造支票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879號偵查卷第1頁),亦可認保境公司係將其多家銀行支票之印鑑章交由黃妤楟保管。又黃妤楟持保境公司之支票借款時,已表明係保境公司股東乙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陳韋志前揭刑事案件之證詞相符。另黃妤楟係先以發票人保境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芳苑分行、金額105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後以系爭支票及家家公司之支票換票,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該105萬元支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9、80頁)。
則支票之印鑑章為簽發支票之重要物品,保境公司既將多家銀行支票印鑑章交予其股東黃妤楟保管,而黃妤楟於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前,又曾持保境公司彰化銀行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在外觀上自足令被上訴人相信黃妤楟有使用保境公司支票之權限。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支票縱係黃妤楟未經保境公司授權所簽發,保境公司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㈣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流通證券,為保護交易安全,應推定執票人就其所持票據有處分之權利,如執票人將本票以背書或交付方法讓與他人,受讓人對於執票人是否有權處分不負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保境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且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保境公司自應負舉證之責。查保境公司雖以本件借款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黃妤楟間,黃妤楟另開立105萬元支票之印鑑章與系爭支票印鑑章不同,被上訴人並未調查,且黃妤婷借款情形有諸多可疑之處為據。惟系爭支票為流通證券,被上訴人自得收受黃妤楟受讓之系爭支票,而毋庸調查黃妤楟是否有權處分。是保境公司既未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黃妤楟係無處分權而仍取得系爭支票,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僅以其僅臆測黃妤楟與被上訴人之借款有可疑之處,即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
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保境公司雖辯稱本件借款係存在於黃妤楟與被上訴人間,與保境公司無涉云云。惟系爭支票係票據背書人黃妤楟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保境公司應負發票人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自應與黃妤楟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而不得以其與黃妤楟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保境公司、黃
妤楟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姚銘鴻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