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 山琳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芸融 抗告人 湯念國
湯立銜 相對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3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有明文,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此屬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共同簽發之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66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8年6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億6350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並未當面提示本票,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云云,抗告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兩造間尚有債務糾葛並未釐清,因本票金額與實際欠款不符,故提出抗告云云,惟查相對人已於聲請狀中敘明「聲請人(按即相對人)持有相對人(按即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本票1張(按即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該附表載明「到期日(提示日):108年6月28日」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且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7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即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可採;又抗告人實際欠款為何,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