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7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淑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參袋(驗餘總淨重壹點伍捌公克)及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7張(見毒偵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黃淑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暨斟酌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袋(驗餘總淨重1.58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007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21頁)在卷可佐,則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與之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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