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112年度簡字第20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恆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2年10月30日耕醫病歷字第112000819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施侑廷 之病歷」外(簡上卷第47-50、73-83、90-92頁),原審判決被告犯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係互相傷害,我們衝突時間只有1、2分鐘,告訴人拿安全帽攻擊我,我徒手沒有武器,當時告訴人並未受傷,不知其傷勢從何而來,且我們112年1月31日發生衝突,倘告訴人有受傷,不會遲至112年2月3日才就醫,且其受傷的原因很多,不見得係我造成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告訴人當時對我罵了一聲『
幹』,我便跟告訴人理論,在推了告訴人一把後,他就衝向我,我們就打起來了,雙方發生互毆,後來我確實有打到告訴人頭部」(偵卷第8頁、簡上卷第48、92頁),可見被告自白有對告訴人之頭部為傷害犯行。
㈡又觀諸案發時超商監視器之勘驗報告,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
衝突發生期間即互有推擠、拉扯,在告訴人脫下安全帽後,被告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情形(調偵卷第17-43頁),且告訴人於112年2月3日警詢即證稱「當時我在超商門前在跟友人講電話,因與朋友吵架,我就朝電話那頭說了一聲『幹』,被告就突然走過來說『你是不是在罵我?』,之後就動手打我,並造成我眼睛、眼睛周邊瘀青及輕微腦震盪」(偵卷第11-12頁),此即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應可採信。
㈢況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受傷後,便於112年2月3日至耕莘醫院
就診,並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該院112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15頁、簡上卷第73-83頁),且告訴人受傷部位亦與上開「被告朝未戴安全帽的告訴人臉部毆打」之勘驗結果相合,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顏面部挫傷、左眼葡萄膜炎」等傷害,尚非威脅其生命之傷勢,則告訴人在遭被告毆打後,數日仍覺不適,即前往就醫驗傷並於當日向警方提出本件告訴,尚在情理之內,可見告訴人之傷勢確為被告所致,被告前揭所辯,顯非有理,自不足採信,則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業如前述,且原
判決之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輕之情形,則本件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查告訴人之前科及學歷,以證明其並未受過高等教育(簡上卷第90頁),惟告訴人之傷勢確為被告所致,如前所述,且告訴人之前科及學歷與被告所辯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林志煌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