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7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達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敏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品瑄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77號被告陳敏達○○○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達與甲(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陳敏達於民國112年7月1日12時許,在臺北捷運臺北車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轉乘淡水線手扶梯,陳敏達於搭乘上行手扶梯(下稱本案手扶梯)時,站立於本案手扶梯右側,並伸出其左手置於左側手扶梯把手上,適甲於本案手扶梯左側步行而上,詎陳敏達不顧甲頻頻告知借過讓道等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肘向下壓制甲約10至15秒之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敏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搭乘本案手扶梯時,以左手肘向下壓制甲約10至15秒之方式,為上開強制犯行,並妨害甲自由離去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暨畫面截圖4張證明被告於搭乘本案手扶梯時,以左手肘向下壓制甲約10至15秒之方式,為上開強制犯行,並妨害甲自由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不當觸摸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行為人實施傷害行為後,造成被害人受傷之具體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成傷自屬不罰之列。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本件案發後未驗傷,雖在警察局有拍攝頸部照片,但該照片看不出受傷痕跡,且伊也未受有確切傷勢,伊提告傷害係因若伊不小心滾落本案手扶梯,該高度很高會波及後方民眾等語,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拍攝之照片2張,確尚難認其受有何等傷勢,且亦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確有對告訴人造成何等傷害之結果,而刑法所規範傷害犯行均係結果犯,故被告所為核與傷害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故不應逕以傷害罪責相繩被告。
㈡、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係係以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要提告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係因被告觸碰伊頸部且自承並非第一次為此行為,顯然係因認伊為女性才為此等歧視舉動等語。惟被告脖子並非身體隱私部位,此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構成要件有別,故不應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責相繩被告。惟上開三(一)、(二)部分,均與前開起訴妨害自由行為部分,屬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盧祐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黎佳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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