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56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葉咏絮 被告 王裕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該法所稱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因此公司依同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分營業行為讓與既存公司,在訴訟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法人合併之規定,由受讓之既存公司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是依前開意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2、81頁),原告承受花旗銀行之地位後,據以向本院起訴,核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向花旗銀行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帳
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經花旗銀行於核卡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最高為年息15%。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3萬7,782元(計算式:38,303+299,479=337,782)、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339元、違約金900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12月16日止,借款金額為55萬元,按年息6.99%固定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款,被告應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112年4月19日即未依約清償,至112年5月15日止,已積欠本金55萬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505元、違約金224元未按期給付。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已概
括承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107、131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9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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